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721,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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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惠國
選任辯護人 張曼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惠國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關惠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更正為:「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第15行應補充為:「104 年6 月5 日下午2 時」,證據部分並有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會勘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故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亦即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從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及殘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誤。

(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倘有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是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2 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含本判決前揭更正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雖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非僅一次,竊得物品不少,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樹材復由告訴代理人翁億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木材之山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木材之山價各為4189元、3658元,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附卷可查,併科贓額5 倍即各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八)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之物,供被告犯104 年6 月5 日該次犯行所用,而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則供被告犯同月15日該次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非正確。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重量    │備註          │
│    │          │    │        │              │
├──┼─────┼──┼────┼───────┤
│ 1  │杉木      │1塊 │5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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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杉木      │1塊 │7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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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疑似紅檜  │1塊 │4.2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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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肖楠木│1塊 │1.7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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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肖楠木│50塊│10.2公斤│山價為4189元。│
├──┼─────┼──┼────┼───────┤
│ 6  │臺灣肖楠木│1塊 │20.4公斤│山價為3658元。│
├──┼─────┼──┼────┼───────┤
│ 7  │手鋸      │1支 │        │              │
├──┼─────┼──┼────┼───────┤
│ 8  │砍刀      │1支 │        │              │
├──┼─────┼──┼────┼───────┤
│ 9  │頭燈      │1個 │        │              │
├──┼─────┼──┼────┼───────┤
│ 10 │車號000-00│1輛 │        │              │
│    │3 號普通重│    │        │              │
│    │型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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