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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 33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嘉斌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猶未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4 年8 月1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在上開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8 月13日15時40分許,吳嘉斌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與金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吳嘉斌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嘉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嘉斌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且其於104 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9 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卷第38頁、第40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後,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美創事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且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被告所犯前揭2 罪,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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