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曾明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
- (三)被告自竊取被害人李米加之行動電話後多次盜用被害人電
-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五)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竟侵入被害
- (七)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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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有關被告之前科記錄部分均刪除,倒數第4 行則應更正為:「2909元」,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自竊取被害人李米加之行動電話後多次盜用被害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竟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所為實有不該,又未取得被害人同意,即盜用該電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處罰,另考量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可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刑法第50條修正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從依職權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電信法第60條雖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違禁物若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例參照),故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
從而,本件被告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既均是被害人所合法持用之物,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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