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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坤學前於①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8月、4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97年間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各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⑤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3、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⑥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揭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而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詹坤學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4年9月4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坤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坤學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9月4日為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於104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783號卷第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而若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無需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及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可逕行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問題(二)結論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6、5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繫屬於本院,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3日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並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9日觀護期滿,又本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繫屬於本院,現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惟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得否撤銷假釋,尚繫於權責機關能否及時辦理而定,對此種尚未存在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得預先作為認定是否累犯之基礎,應依審理時現存之資料認定被告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可能於日後遭撤銷假釋,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假釋既尚未被撤銷,本院仍應依現存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前述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戒癮治療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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