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830,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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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翔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73 號、第166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任驤」印章壹枚及「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任驤」印文壹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任驤」印章,屬於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到告訴人任驤之同意,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取得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管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金額甚多,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金錢糾紛,故無法成立和解,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部分是為支付父親喪葬費及其他相關支出,尚非全然供己私用,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家中有妻兒子女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考量被告前揭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以資警惕。

(六)被告偽造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1 張,已經被告持以向農會人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該憑條上偽造之「任驤」印文1 枚,以及被告偽造之「任驤」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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