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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學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毛重零點伍零伍零公克、淨重零點叁肆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學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莊學忠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右褲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50公克、淨重0.3480公克),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並經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莊學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學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頁、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906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49761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52至53頁、第59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050公克、淨重0.3480公克、驗餘淨重0.3477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本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前開3 罪,嗣由本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6年7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付再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3日(下稱甲執行案)。
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9 月確定、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停止執行而出監,並因前開93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部分,經本院再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3 年2 月15日因送減刑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4 年8 月4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逕予追訴處罰,其程序核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乙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而被告有前開三(二)所示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 、9 頁),可知係員警因發覺被告行跡可疑,上前攔查,被告即當場主動自身上長褲右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員警等情,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無法抵抗誘惑而一再施用毒品及己身仍不能斷絕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乙袋(毛重0.5050公克、淨重0.3480公克、驗餘淨重0.347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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