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84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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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72巷口攔查,經謝志明同意受搜索,當場自其所穿著褲子右前口袋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157公克),嗣徵得其同意於8月12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民國104年8月25日,報告序號:中山-4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63頁)。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57公克),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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