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85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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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戴瑞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4年2月26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0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乃於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瑞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又被告於104年2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3004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被告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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