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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食鹽水壹瓶、毒品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上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口處,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為警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180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1 瓶、毒品分裝鏟1 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李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又於①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
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2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
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實稱毛重0.3380公克,淨重0.118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1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按(參見同上毒偵查卷第50頁),復有上開毒品1 包及注射針筒2 支、食鹽水1 瓶、毒品分裝鏟1 支等物扣案可查,此有104 年度綠字第1244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上開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1 份存卷可佐(參見同上毒偵卷第49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述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種不同級毒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再加入食鹽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此二種毒品,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暨定應執刑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經本院送觀察、勒戒,之後經本院及新北地院量處徒刑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所載,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曾從事洗車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24頁反面、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上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175公克,然因包裝袋與其內所含毒品粉末相結合而無法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未經送驗,無從認定其內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食鹽水1 瓶、毒品分裝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第 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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