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訴,87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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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刪除、證據部分增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楊為球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為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①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088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楊為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時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5月27日下午16時45分許,為警循線前往上址查緝毒品,經楊為球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90公克、淨重:0.089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為球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驗單各1紙。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吸食器 1個檢出甲基│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    │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                    │
 │    │000號)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以及被告多次涉犯施│
 │    │表各1份。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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