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重訴緝,3,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1248、12005、13308、13898、14182號,79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連國文(經本院另以7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與被告陳偉夫於民國78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3樓,因懷疑張豫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人詐賭,遂夥同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輛自小客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強押張豫人、排骨上車往附近山區駛去,並持黑星手槍脅迫張豫人、排骨等人承認詐賭,否則將予以槍斃,棄屍荒郊,使張豫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行經八里鄉公墓時,因車輛陷入水溝,張豫人被命下車協助推車時,即趁隙逃逸,陳偉夫及連國文等人此時持上開黑星手槍自張豫人後方射殺5發子彈,倖張豫人躲避得宜未被射中。

嗣連國文另因不滿吳志呈(起訴書誤載為吳志星)多次性侵害其配偶,遂於78年12月30日晚間,夥同陳偉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黑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開槍射殺吳志呈,致其因大量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並認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

另刑法第339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日發生效力。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及第11條分別於89年7月5日、94年1月26日、97年11月26日及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中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嗣與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合併修正為第8條而於100年修正時遭刪除,惟該條文內容實際並未廢止,僅係條號變更,核先敘明。

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該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各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均適用修正前之各該條項規定論處。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形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2罪。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因公訴人認上揭涉犯之罪名間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8年12月11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於79年2月17日發布通緝,於同年9月26日緝獲歸案,檢察官於同年9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年9月27 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再次逃匿,經本院於80年2月2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通緝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7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全案卷宗 (含偵查及併辦卷宗)屬實。

復依刑法第271條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故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被告嗣因逃匿而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 年。

惟自公訴人78年12月11日開始偵查,迄偵查中79年2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同年9月26日第一次緝獲到案,暨80年2月26日由本院發布第2次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7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至同年月27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8年12月30 日起算,被告所涉殺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8月5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