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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彭耀華聲請依法提審石素蘭,惟審之聲請事實、理由及卷內全部事證,其未釋明石素蘭有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所定之提審要件不符,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機關未逮捕石素蘭,因而向本院聲請提審石素蘭一情,亦與提審法之規定無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於提審狀所附之楊治宇、顏大和貪污瀆職、歷次非常上訴、律師詐欺事證等證物及所指無法與子女會面等情,就該等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相關事實後續應如何救濟?係屬聲請人應另尋適法管道救濟範疇,並非聲請提審之程序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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