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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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芬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竟曾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然審酌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之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又衡以受刑人於前案所為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輸入私菸之犯行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判決資料,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為自己吸食而輸入私菸,輸入數量、價值尚微,犯罪手段亦稱平和,雖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惟犯罪情節既不相同,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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