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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紘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104 年度執他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紘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林紘澧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6 月5 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同年7 月3 日),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6 月5 日更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開104 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係於104年7 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居所,由其同居人收受,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各該送達證書確認無訛,足認該案係於104 年8 月3 日被告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 日)屆滿而告確定,聲請意旨記載該案確定日期為104 年7 月3 日,尚有誤會。
受刑人前次觸犯妨害風化案件後,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因認其經該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此有卷附前開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理由可參。
詎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未珍惜此一自新機會,隨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妨害風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復僅間隔10餘日,可知受刑人絲毫未記取前案教訓而知所悔改,且前開緩刑之宣告,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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