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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登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登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盧登爵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49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於104年8月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因認緩刑期間過長,並拒絕履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4場。
是該受刑人既無意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可認情節重大,故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命令,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於104年8月5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104年11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示因保護管束期間過長,故不同意履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受刑人並於該執行筆錄之「不同意欄」及「受訊人欄」親自簽名,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
足認受刑人違反原緩刑所附處條件情節重大,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該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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