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15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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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宥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 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宥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宥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拘役1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27日再犯詐欺案件,犯罪情節非輕,經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 3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 244號判決處拘役10日(共5罪),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 104年4月28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2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卷第2頁至第7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各1 份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故意以類似手法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仍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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