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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全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104 年度執緩字第9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全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全生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4 年8 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張寶良,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及於庭訊中陳稱迄未獲任何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亦表示完全未履行賠償義務,對聲請撤銷沒有意見,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4 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自10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付告訴人張寶良1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迄未支付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有告訴人104 年5 月14日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0月27日、12月1 日執行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2 日傳喚到庭說明,亦表示迄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對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受刑人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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