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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和勝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和勝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3年2 月1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於同年3月24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29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3 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03年2 月15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年,於同年3月24日確定在案。
而其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04年9月29日,故意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揭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另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所犯上揭經宣告緩刑之詐欺、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且前開經宣告緩刑之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100年12月5日、101年4 月30日,而另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則係在104年9 月29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二者犯罪時間相隔逾3 年之久,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認其前開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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