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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103年度執緩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有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有裕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月至12月間犯賭博罪,情節非微,經本院以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4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0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8至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已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惟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本院審酌受刑人本件犯行與先前之犯行手段相同,而其先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非短,危害社會風氣非微,且受刑人既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顯然可知自身行為不當,竟仍漠視法律規範,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受刑人並非原判決所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況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即102年9月17日)未及3月即再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益見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堪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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