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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坤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66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坤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黃坤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9 月15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12月1 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
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9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同年9 月15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於104 年12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係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犯罪模式相同,侵害法益及罪質亦無殊異。
且受刑人係於前案犯罪遭查獲後,再犯後案之罪,足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案件判決後未逾1 月之緩刑期間內,旋犯再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該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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