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4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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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567 號,104 年度執助字第536 號、第5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一○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3 月19日確定;

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3 罪,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而於103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上開2 案之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9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85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4 年2 月9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9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9 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5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而於103 年3 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3月19日至105 年3 月18日);

②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73 號判決處拘役20日,共3 罪,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而於103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8 月12日至105 年8 月11日)。

惟受刑人於103 年12月13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月9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856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並於104 年2 月9 日確定等情(下稱另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受刑人於上開①、②案件之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甫於前揭①、②案件均經宣告緩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開始未及1 年,即因貪圖小利再行犯罪,並係涉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名,此經受刑人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7926號卷第5 至6 頁、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①、②所示案件2 度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

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一再違反法律規範,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且未因前案二度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實無從認前揭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而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均予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 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雖有誤引相關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茲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 款1 款規定而為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即刑法第75條之1 款2 款,予以宣告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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