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8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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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104年度執緩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寄發通知應於104年3月18日繳交緩刑判決金,且本案履行期間至104年6月22日(該通知於104年2月6日寄存於中和派出所),惟遲至104年6月22日止,受刑人未至臺北地檢署繳交緩刑判決金,又臺北地檢署再度寄發傳票通知應於104年7月17日到臺北地檢署(104年7月3日由受刑人母親代領),受刑人亦未到臺北地檢署,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且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之住所亦為上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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