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9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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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美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易字第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104年度執保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美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美蒂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於104 年3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因家庭因素,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姚美蒂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惟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因獲得本院緩刑宣告,同案被告即其丈夫卻未獲緩刑宣告,致其公婆對其百般不諒解,造成其家庭不合,希望能准予改以易科罰金,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該陳情狀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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