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撤緩,9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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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103 年度執緩字第7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

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7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楊智清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7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5, 000元,判決於103 年8 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受刑人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2 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3 月12日、104 年6 月30日前至該署辦理履行向公庫支付3 萬5,000 元事宜,上開通知分別於103 年10月16日、104 年3 月25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戶籍地,由受僱人簽收,受刑人迄未履行,亦未遵期到案,且受刑人於該期間內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4日北檢治離103執緩字第792 號通知、104 年3 月23日北檢治離103 執緩字第792 號通知、送達證書2 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期報到,且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顯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將其義務置若罔聞,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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