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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寶華與趙子龍分別為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及5 樓之鄰居,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23時35分許,趙子龍在上址一樓樓梯間見高寶華迎面而來,因不滿高寶華於其與高寶華母親高陳紫雲之傷害案件中出庭指證趙子龍之傷害行為(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84 號案件),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除以肩膀頂撞高寶華之肩膀外,復以徒手毆打高寶華之左臉頰及左肩之方式傷害高寶華,致高寶華因而受有左臉4 ×2 公分紅腫、左肩17×13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寶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趙子龍固然坦承有於103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樓梯間與告訴人高寶華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高寶華,是高寶華拿安全帽毆打伊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卷第9 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寶華先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6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住處1 樓大門內樓梯間擦肩而過,被告以其左邊肩膀用力撞伊左邊肩膀,伊便將被告推開,被告旋即稱伊以安全帽打他頭,然後就用右手握拳攻擊伊左邊肩膀及左邊臉頰,後來揚言要告伊傷害後離去等語(參見偵卷第2 頁反面),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跟伊推擠過程中說伊在伊母親案件中作偽證等語(參見偵緝卷第32頁),核與證人高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6 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伊拿了安全帽下樓,在一樓大門內側的樓梯下平台看到被告走進來,伊就閃到旁邊想讓被告先走,但被告在經過伊身邊時用伊的左邊肩膀撞伊左邊肩膀,伊嚇一跳,就用左手推被告的右邊肩膀,將被告推到牆壁,不到5 秒之時間,被告就開始用右手揮拳,第1 拳因為伊沒有閃開所以揮到伊左臉頰,後來被告又揮了3 、4 拳,因為伊頭部往右邊傾斜,所以被被告打到左邊肩膀,被告一邊揮拳打伊一邊叫囂說伊作偽證,伊當下回答被告「什麼叫作偽證,你打了人還說你沒打」,當下被告便停止打人動作閃到大門邊欲走出去,同時稱伊要拿安全帽打他,還說要去派出所告伊,伊跟在被告後面去派出所,伊跟被告都跟警察說被對方打,警察叫伊與被告先去驗傷。
當時伊是先製作筆錄,等伊驗傷結束拿診斷證明書回派出所後再確認筆錄內容並簽名,伊回派出所後沒看到被告,詢問派出所員警,員警也說沒有看到被告,事後也沒有收到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通知,在被告打伊過程中,伊沒有用安全帽攻擊被告等語相符(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證述於103 年6 月17日遭被告徒手毆擊臉頰、肩膀,因而受傷一情,確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擊臉頰、左肩,致受有左臉4 ×2 公分紅腫、左肩17×13公分瘀傷等傷害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及本院易字卷第11頁),經核告訴人前揭所證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擊左邊臉頰及肩膀,因而受有左臉4 ×2 公分紅腫、左肩17×13公分瘀傷,至屬灼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在伊與告訴人到派出所時可以確定告訴人臉上及身上沒有傷,但18日時告訴人身上有沒有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待這麼久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2頁反面),然觀諸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乃紅腫與瘀傷,而紅腫跟瘀傷通常是因為受到打擊及重跌所造成,而身體表面的血管因受碰撞而破裂也會導致瘀傷,瘀傷之顏色通常由紅繼而轉為青紫,然後才會逐漸被吸入體內,是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若非其臉部及肩膀受到外力攻擊,當不至有上開傷勢,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瘀傷通常非於發生碰撞之當下產生,而係於碰撞後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呈現,是於被告自承於派出所停留之時間非久,是自無從以其上揭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告訴人驗傷之時間雖遲至103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38分,然證人高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來跟韓國朋友約103 年6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在忠孝東路與基隆路口要拿機票給朋友,故在伊去派出所的路上,該名朋友就有打電話詢問伊發生何事,伊離開派出所之時間約103 年6月18日凌晨0 時30分至45分左右,當時伊韓國朋友正好打電話詢問伊到底好了沒有,伊跟朋友說要去醫院驗傷,所以先走路去簽機車再騎機車到基隆路與忠孝東路口接韓國朋友,接到朋友後,伊就直接到仁愛醫院驗傷並由該名朋友在驗傷後陪伊回到派出所完成筆錄之製作。
從伊離開派出所到接到伊朋友再一起到醫院總共花了約30至40分鐘之時間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9頁),是由證人上揭供述亦可合理解釋其何以非於報案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是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晚上伊與告訴人在一樓樓梯間通道出入口遇到,告訴人在伊左肩碰到她左肩後,就用右手拿起安全帽對伊一陣亂打,打的部位包括頭部、臉部、身體,伊找機會衝到1 樓大門把門打開,告訴人還試圖阻攔伊報警,因為伊有跟告訴人說要告她,所以告訴人一路跟著伊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後伊有把身上的傷給警察看,警察卻不讓伊去醫院驗傷,要伊先做筆錄,伊去驗傷後沒有回派出所做筆錄,事後也沒有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伊因為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左邊眉角紅腫之傷害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然倘被告確因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邊眉角之傷害,其於知悉告訴人亦同前往派出所欲對其提起傷害告訴之際,即應前往醫院驗傷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表明提出告訴,然迄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均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案發當日表明受傷後旋即離去且未再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是被告是否因告訴人之行為受有傷害已屬有疑。
參以,告訴人若係以安全帽對被告一陣亂打,衡情安全帽乃一質地堅硬,用以保護機車駕駛人頭部安全之物,若率爾持之毆擊他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絕非單純紅腫,故被告所稱之傷勢亦與其所描述之他人犯行未合,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上揭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勘驗警詢及偵查光碟,然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前揭驗傷單及受傷照片可資佐證,罪證明確,故被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部分,實無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僅因對於告訴人出庭指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母親乙事心生不滿,竟一時情緒失控而傷害告訴人,且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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