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緝,29,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伸和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伸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伸和與胡文賓、郭思宏(胡文賓及郭思宏涉案部分已另以103 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為朋友。

緣胡文賓因與張永福以撲克牌13支賭博財物曾輸錢,又聽聞他人稱曾抓到張永福在其他賭局詐賭,明知自己並未參與該次張永福有詐賭嫌疑之賭局,又無張永福對自己詐賭之實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欲以此為藉口向張永福索取金錢,遂向郭思宏、陳伸和稱欲追討張永福詐賭之賭債云云,渠等均聽信胡文賓片面之言,誤以為張永福確實積欠胡文賓賭債。

嗣陳伸和、郭思宏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 巷與康定路25巷口,見張永福在該處出沒且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乃出於為胡文賓討債之意,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伸和上前拔走張永福所乘機車鑰匙,並以身體緊靠該機車阻擋張永福離開,另由郭思宏騎乘陳伸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胡文賓至上開巷口。

胡文賓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乘郭思宏所駕機車抵達,即向張永福稱其欠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求張永福處理之云云,張永福則堅決否認欠債,胡文賓即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立即徒手毆打張永福,陳伸和、郭思宏見狀後,亦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思宏上前一同加入胡文賓,以徒手、安全帽毆打張永福,陳伸和在旁看守,再由胡文賓、郭思宏自張永福左右抓住張永福後領、衣襟,陳伸和在張永福身後,一同防止張永福離去,並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許將張永福拉至路旁要求張永福解決此事,胡文賓、郭思宏在路旁接續毆打告訴人,致張永福受有右顳瘀紅腫脹(約1.5 公分×1.5 公分)、鼻樑腫脹、頸挫傷(約2 公分×1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2 公分×2 公分)、左肘瘀腫(約1 公分×1 公分,起訴書誤載為右肘)、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挫傷(約3 公分×1 公分)、右手(起訴書誤載為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時張永福之行動電話鈴聲恰響起,其接起電話欲求救,遭在旁看守之陳伸和摔損該行動電話制止之,郭思宏復承前犯意恫稱要將張永福帶回「公司」叫其家人來處理等語,使張永福因受前開毆打、言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行動自由遭剝奪,張永福乃恐不能離去而遭不測,心生畏懼,不得不順從自認欠錢而將其身上之現金1 萬1,800 元全數掏出交予胡文賓以處理「債務」,隨後央求胡文賓等人返還部分現金作為車資及其機車鑰匙,胡文賓等人乃返還200 元現金及張永福所乘機車鑰匙與張永福後,胡文賓步行、郭思宏及陳伸和共騎機車,各自散去,張永福終獲自由。

同日晚間胡文賓以部分向張永福不法取得之款項招待郭思宏、陳伸和2 人餐飲,其餘款項則歸自己所有。

二、案經張永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張永福警詢中對於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張永福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雖同屬審判外陳述,惟張永福於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訴訟權均已保障,且其所為供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伸和固承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郭思宏共騎機車同遇到告訴人張永福,其留在現場與告訴人接觸,郭思宏則騎走其機車並聯絡胡文賓,搭載胡文賓到場,2人到場後,胡文賓以徒手、郭思宏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2 人復左右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拉至路旁要求解決此事,告訴人最後交付現金1 萬1,800 元與被告胡文賓,另返還200 元與告訴人作為車資,告訴人因當天受有右顳瘀紅腫脹(約1. 5公分×1.5 公分)、鼻樑腫脹、頸挫傷(約2 公分×1 公分)、左肘瘀腫(約1 公分×1 公分)、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挫傷(約3 公分×1 公分)、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辯稱:郭思宏看到告訴人以前就先把伊的機車騎走了,當日伊單純看到告訴人後,與之打招呼,問其為何有傳聞其詐賭,並無與何人說好要拖延告訴人離去,伊亦無強制將告訴人機車鑰匙拔起,也沒有摔告訴人手機,不知為何後來胡文賓到場與告訴人起衝突,當日留在現場是因等郭思宏把機車鑰匙還伊,渠等打架時伊都站遠遠的,還有阻止胡文賓、郭思宏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5 號卷㈠第32頁、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第146 頁,104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辯護人為之辯護稱:依被告所述,其當日下午僅是巧遇告訴人而與之閒聊,不知同行的郭思宏有何行動,於胡文賓協郭思宏到場後市在一旁目睹衝突,更未對告訴人有何強制行為,告訴人是主動將錢拿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就告訴人何以會在上開地點滯留,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行留下,後遭胡文賓、郭思宏等人毆打之經過,以及為何交付金錢與胡文賓等節,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與女朋友到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 巷與康定路25巷口買香菸,正要發動機車離去,就發現機車從後方被拉住,然後看到陳伸和衝到機車前方,把機車熄火並拔走鑰匙,整個人貼在機車前,叫伊不要走,等一下,伊雖想離去,但陳伸和擋在機車前與伊僵持著,並沒有與伊聊天,伊找不到機會用備用鑰匙發動機車離去,女朋友則乘隙離去,陳伸和未阻止之,嗣後胡文賓、郭思宏到場,胡文賓劈頭就說伊欠其20萬元,要如何處理云云,伊反問為何欠20萬元,胡文賓沒說原因就一拳打到伊鼻樑,郭思宏亦加入毆打伊,伊被打倒在地,鞋子都掉了,郭思宏說要將伊移到人車較少的路旁,伊就被郭思宏、胡文賓一左一右架著挪到路旁,伊只能顧著拿自己的鞋子,沒辦法決定要去何處,到路旁後,伊又再被打,因蹲下去保護自己,沒看清第二次是何人打的,此時正好伊手機響起,伊拿出手機接聽大喊報警,旋被陳伸和搶走手機摔在地上,郭思宏此時即稱「乾脆帶回公司叫他家人處理」等語,伊知道不良幫派的堂口常稱作「公司」,擔心如果真的被帶走不死也去掉半條命,心裡非常害怕,就把錢拿出來交給被告等人,錢最後是由胡文賓拿走,郭思宏就說還好伊身上有錢,不然要把伊拖回公司等語,伊當時大概被打昏頭了,除向被告3 人要求返還機車鑰匙外還要求給些計程車資,胡文賓就抽出200 元現金給陳伸和,陳伸和把200 元現鈔及機車鑰匙交給伊,拿到錢之後,郭思宏、陳伸和即共乘機車離去,胡文賓則步行離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第91至93頁、第102 至103 頁,本院易字卷㈠第132 頁至第140 頁)。

㈡查共犯胡文賓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共犯郭思宏亦有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等情分經渠等自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41 頁及卷㈡第24頁),而被告摔告訴人手機之事,亦據證人即共犯胡文賓審理中具結證稱甚明(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41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共犯郭思宏亦具結證稱確實有摔手機一事,被告亦知悉胡文賓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一事,伊去載胡文賓前,有與被告說好要被告去跟告訴人聊天絆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部分相符;

又告訴人之手機遭毀損,螢幕有一半嚴重龜裂等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毀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94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9 頁),證人張永福證述於前開時、地趁電話響起欲求救時,手機遭被告摔地毀損乙節,亦堪信實;

再依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23分許被告郭思宏與陳伸和即共乘NT3- 386號機車出現於該處(見偵查卷第48頁),嗣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6 秒胡文賓、郭思宏均已抵達該處巷口,告訴人亦在場,此時告訴人頭上戴著安全帽(見偵查卷第52頁上方照片),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17秒至4 時30分21秒,告訴人與胡文賓有肢體衝突,告訴人被打倒在地,其頭頂之安全帽亦掉落,非單純搧巴掌之情形,郭思宏亦拿著安全帽在告訴人身後,被告本未見於監視器畫面中,然漸漸出現,朝胡文賓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地點移動(見偵查卷第52頁下方照片至第51頁),嗣後於同日下午4 時32分24秒至4 時32分29秒,則見郭思宏扯著告訴人外套前襟,胡文賓拉著告訴人外套後領,被告緊跟在告訴人身後,告訴人手上拿著鞋子,跟著被告及胡文賓、郭思宏等人移動(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49頁)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核與證人張永福前開證述大致相合,且可見毆打過程中,被告並非一直遠離衝突地點,而是逐漸靠近之;

又衝突發生前告訴人已經戴好安全帽,足見告訴人證稱其原已發動機車欲離開該處,因受被告拔走鑰匙,始不得已滯留在原地等語,堪認信實;

況由被告於另2 共犯拉著告訴人移動時亦緊跟在告訴人身後,監視器畫面可見胡文賓、郭思宏與被告3人左、右、後圍住告訴人等節與證人即共犯郭思宏證述有與被告說好牽制告訴人等語互相勾稽,益見被告與郭思宏、胡文賓2 人確實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且負責在胡文賓、郭思宏到場前以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留下,於胡文賓、郭思宏毆打告訴人時又在旁防止告訴人求救,彼此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辯解僅恰好在場,無辜在一旁觀看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且張永福於前開衝突後,受有右顳瘀紅腫脹(約1.5 公分×1.5 公分)、鼻樑腫脹、頸挫傷(約2 公分×1 公分)、左肘瘀腫(約1 公分×1 公分)、右膝多處挫傷、左膝挫傷(約3 公分×1 公分)、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其包含膝蓋等多處挫傷,鼻樑腫脹等節恰與其證述受胡文賓拳擊臉部以及遭胡文賓、郭思宏毆打在地等語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胡文賓、郭思宏毆打2 回等語,堪認屬實;

綜上,告訴人張永福所證其原欲騎車離去,遭被告拔走機車鑰匙阻止,復受胡文賓、郭思宏毆打恫嚇,最終因心中畏懼而拿出身上現金處理胡文賓所稱「債務」等節,與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其手機毀損情形均可互合勾稽,足堪採認。

㈢至告訴人張永福於前揭時、地交付胡文賓之現金總額為何又拿回多少現金為車資等節,證人張永福固證稱先交付14,900 元 ,後央求被告等人留下些車資,拿回了2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4 頁正反面),惟就其交付之現金金額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胡文賓堅稱僅收到11,800元,嗣後交付100 元車資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5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郭思宏則證稱告訴人當天是說身上剩1 萬多元,之後給告訴人的車資是100 、200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3頁、第26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不清楚告訴人到底交付多少錢,但嗣後胡文賓有給告訴人200 元車資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

是以,相互勾稽前開證人張永福證述與被告及共犯胡文賓、郭思宏之供述,足堪認定告訴人所拿回車資之金額為200 元,惟告訴人一開始交付多少現金與胡文賓乙節,告訴人與胡文賓則各執一詞,事實不明,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之認定,準此,應認定告訴人一開始交付現金之金額係11,800元。

㈣被告首揭並未刻意擋下告訴人,留在現場是為了向郭思宏拿鑰匙云云之辯解,不惟與前開證人張永福之證述不符,且其係知悉被告胡文賓曾說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郭思宏係與之講好等郭思宏載胡文賓到場前阻止告訴人離去,況其有摔告訴人之手機,又推由胡文賓、郭思宏毆打告訴人而未阻止,加以郭思宏係習慣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被告並無等郭思宏以拿回其機車鑰匙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胡文賓、郭思宏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再胡文賓、郭思宏拉著告訴人移動時,被告即緊跟在告訴人身後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與其辯稱其站得遠遠的云云不符,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其他證人證述、物證內容均不相符,無可採信。

至告訴人手機送鑑定後未發現可資鑑定之指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3 頁)附卷可按,惟其上連告訴人之指紋均無,足見此情應係手機本身保存條件或材質導致無可供鑑定之指紋沾附而已,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施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為犯罪方法,惟被害人須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又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原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係胡文賓夥同郭思宏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強留告訴人,不令其騎乘機車離去,復阻止其透過行動電話向熟人求助,剝奪其行動自由約10分鐘多,告訴人不承認欠有債務時,即與郭思宏一同毆打之,復由郭思宏向告訴人恫嚇稱要將之帶回「公司」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證人張永福並證稱遭被告抽走機車鑰匙強留在原地,復受胡文賓及郭思宏等人毆打、恫嚇後感到好害怕,所以就把錢拿出來,當時雖有人在旁邊走來走去,但怕反抗或呼救會被打的更慘,且心想路人可能會幫忙報警,所以沒有反抗或向路人呼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34 頁、第138 頁反面),參之胡文賓亦自承告訴人在遭毆打前均不承認有何詐賭情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遑論告訴人會主動承認積欠胡文賓債務,堪信告訴人若非遭被告等人圍住限制行動自由,復遭胡文賓及郭思宏毆打,併由郭思宏予恐嚇要帶回「公司」處理而心生畏懼,並不會主動交付財物,難認有辯護人所稱自願交付財物之情。

至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與胡文賓、郭思宏等人所為已至結夥強盜之程度,惟查,本案發生地點位於一般市區道路巷口,案發時間為下午4 時30分許,斯時該地人來人往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告訴人亦自承當時多有路人經過,係因心中畏懼再遭毆打,又想路人會幫忙報警而沒有反抗等語,復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雖多,然多為挫傷等輕傷等節,足認胡文賓、郭思宏下手非重,渠等使用之強暴、恐嚇手段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又告訴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未反抗,本案情節所為未達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郭思宏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己直接加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然共犯郭思宏之傷害行為亦在渠等以協助胡文賓討債為目的,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尚待在一旁看守,仍應負全部責任,併此指明。

檢察官雖認被告亦係與胡文賓犯共同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胡文賓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郭思宏以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現金等情,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胡文賓嗣後於案發當晚以本案所得現金邀約郭思宏及被告2 人飲酒或吃飯乙節,固經證人胡文賓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然證人即共犯郭思宏供稱伊與被告均知悉告訴人因詐賭欠被告胡文賓賭債,是胡文賓如此說,並要伊看到告訴人時通知他,伊跟胡文賓交情不錯,胡文賓這樣講伊就相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證人胡文賓亦證稱伊有告訴郭思宏說告訴人詐賭,伊要找告訴人,雖沒有直接告訴被告,但詐賭欠債之事可能已經在西門町賭友間傳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衡以被告與郭思宏、胡文賓有朋友之誼,渠等聽信胡文賓片面之詞,未細究其中細節或胡文賓所述是否有憑有據,即率認告訴人對胡文賓欠有賭債,尚非悖於常情,再被告並非事主,本與胡文賓及告訴人間糾紛無涉,難認其知悉胡文賓與告訴人間並無賭博債務存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與郭思宏助胡文賓向告訴人「討債」後,隨即接受胡文賓請客答謝,亦在人情世故之內,況事後2 人僅接受胡文賓請客宴飲,並未與胡文賓坐地分贓上開金額,大部分款項仍歸被告胡文賓,益徵渠等主觀上確實是為胡文賓處理債務問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解稱完全不清楚當日衝突發生原因云云固不可採,然其主觀上應認係幫胡文賓到現場處理債務。

是以被告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在,縱實際上告訴人並未積欠胡文賓債務,或於民事上因賭債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該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已當庭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

查共犯郭思宏對告訴人嚇稱帶回「公司」叫其家人來處理等語,係於其與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揆之上開判決意旨,渠等均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

又犯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恐嚇取財罪或妨害自由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恐嚇取財罪或妨害自由罪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本案檢察官就胡文賓、郭思宏等人毆打告訴人至其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顯就傷害犯行亦有起訴,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遭恐嚇取財、傷害事實提出合法告訴( 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 ,該傷害結果顯非單純因拉扯所致,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出於被告與共犯胡文賓、郭思宏等傷害犯意所為。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就此傷害部分被告等所為「無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云云,容有誤會。

準此,被告基於為胡文賓討債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輕信胡文賓之言,以暴力為其討債,而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懼怕,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前有詐欺、酒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參與程度較低,未對告訴人之身體出手攻擊,暨胡文賓才係本案之始作俑者者,被告係聽胡文賓謊言而參與分擔之行為、角色與支配地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