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躍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 二、案經王頤翎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警方所提示之104年6月16日12時42分許
- (一)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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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躍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審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頤翎置於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APPLE IPHONE5手機1支(市價新台幣【下同】21,000元),徒手竊取王頤翎所有之前開手機,得手後離去。
其後王頤翎返回機車,一時無法尋獲,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頤翎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警方所提示之104年6月16日12時4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周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其本人,且伊有取走前開手機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撿到手機後要上班,下午3點多就拿去建成派出所,沒有占為己有的意思,警察調監視器畫面到伊公司找伊,沒有找到伊。
公司師父打電話給伊,伊叫師父轉達告訴人自己去派出所拿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王頤翎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APPLE IPHONE 5型號行動電話乙支,竟取走告訴人王頤翎所有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乙支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頤翎證述放置行動電話於機車置物箱內,事後竟發現不見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
復有104年6月25日漢中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各乙份(見偵卷第2頁、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故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1.證人即告訴人王頤翎證稱:104年6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停放機車,並將手機放置在伊機車的前方置物箱,同日14時許,想起來想要回機車上拿手機時,手機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頁)。
是告訴人既停車之際而將所有之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車之置物箱,並仍記得其行動電話放置在機車處;
況告訴人約略數小時後及返回機車察看本身,處於得隨時前往查看之實力支配狀態下,亦足徵告訴人對於該行動電話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行動電話亦無困難,並未喪失對該行動電話之支配監督關係,尚非被告所稱其係撿到「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甚明。
且行動電話置放於他人所有之置物箱,被告仍執意取之,將告訴人支配監督中之上開行動電話,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未經告訴人許可,逕自取走之行為,則被告之所為,自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2.且漢中街派出所104年6月25日職務報告內容為: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2時42分許取走告訴人機車上之手機,警方在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為內江街120號建材行員工,警方於當日15時45分許請建材行老闆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歸還手機,惟被告遲不接電話,直至104年6月17日7時許,才告知手機交至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經調閱建成所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04年6月16日16時43分至45分許交至建成所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頁)。
可知,被告係於104年6月16日12時42分即竊取手機,至同日下午由警方通知建材行,並請建材行老闆電聯被告請其歸還手機,被告遲至16日16時45分許使歸還手機至建成派出所,顯見被告是經由警方告知事跡敗露後,始願意返還手機。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頤翎證稱:伊的手機取回時,螢幕裂開,裡面資料全部不見,期末報告資料也不見,面臨被當的危機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後,並無立即送至警察局招領,反係攜回家裡放置,並任開機甚而刪除手機內資料,迄至案發後之104年6月16日下午16時45非,始因員警詢問而提出該行動電話乙節,業據其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衡情,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價值高昂,被告若真如所言係撿到告訴人之手機要拿到警方處,何以不儘速就近返還派出所,延遲至當日下午16時45分許始將手機交至建成派出所,且返還之行動電話狀態不佳,螢幕有所損壞,資料遭清除,皆是人為外力介入因素所造成,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欲將撿拾之該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招領云云,實難憑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趁告訴人將行動電話另置機車置物箱未予注意之際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雖經警尋回,惟其螢幕破損且資料遭清除仍受有損失之情況;
惟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損失部分不予追究,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鐵工收入月入3至4萬、生活狀況、無撫養之人、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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