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旋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旋明知4- 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透過交友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200元代價,購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8包而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43,經同意搜索而查獲4-甲氧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3.31公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錦旋訴於103年12月間某日至104年1月2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
惟其於104 年1月1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罪行,前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301號聲請法院為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23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現由檢察官以104年度觀執字第374號指揮書,於104年12月3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則被告陳明本案所查獲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3.31公克),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其既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所犯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故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應循觀察、勒戒程序處理,不得逕自提起公訴,本案起訴之程序自有違背。
是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應循觀察、勒戒程序處理,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事;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末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同理,不受理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免刑判決,從刑自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
是被告李錦旋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8包(總淨重13.31公克),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