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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淡褐色及褐白色粉末拾貳包(驗餘淨重共捌拾捌點壹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
嗣於翌(17)日凌晨1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當場在其所攜帶隨身包包及所穿著褲子右口袋內,查獲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及淡褐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41.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
嗣於同年7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為警在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先前施用所剩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7包(驗餘淨重46.41公克),始悉上情。
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17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至12、41至42、45頁),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有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詰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一卷第40、66、68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7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 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未予珍惜該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機會,竟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依移送併辦意旨,被告另於104年7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口,為警臨檢而查獲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白色粉末7包(驗餘淨重46.41公克),經被告自承與同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係同時購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 、51至5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該次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於其他時間所購入而持有,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該次查獲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係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且兩者間,有事實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於10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色及淡褐色粉末5 包(驗餘淨重41.7公克),於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褐白色粉末7包(驗餘淨重46.41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覆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2只,因與MDMA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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