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潘福
輔 佐 人 潘美惠
(被告之胞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23號),因本院認為不宜簡易處刑,而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潘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嚴淑霞有任何身體上之暴力;
或言語上之侮辱、騷擾行為;
二、須繼續遵守通常保護令之約束,於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應繼續遠離嚴淑霞住所至少100公尺;
非經嚴淑霞之同意,不得假藉任何理由進入嚴淑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
事 實
一、林潘福與嚴淑霞為夫妻,其曾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8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嚴淑霞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應於104年4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全部鑰匙交付嚴淑霞,且遠離嚴淑霞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而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
嗣林潘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4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須遠離嚴淑霞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返回嚴淑霞上開住所,雖經嚴淑霞阻止,仍逕自進入嚴淑霞臥房就寢,嗣經嚴淑霞於同日晚間10時許報警到場處置,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嚴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潘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嚴淑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8月2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潘福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第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教育程度非高(高中畢業),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缺少認識,自認已完成相當課程之教育輔導後,已不再受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約束,從而始為此犯行,業據被告與輔佐人潘美惠(被告之胞妹)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而被告之誤解法令所為觸法行為,雖難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致不能完全免除其刑事責任,然尚非不得依其違法之情節尚輕予以減輕其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嚴淑霞在審理中亦請求只要被告保證不再有相同犯行,伊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減輕其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規定,同時諭知緩刑與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事項,均詳如主文。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內切實遵守各該規定,若有違反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17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