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08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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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源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源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進源與成年女子A女(代號3327HV104137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間,因其等兒子為同學而相互結識。

郭進源於民國104年8月8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櫃臺,見A女前來消費欲等候結帳之際,遂以有「冰淇淋有買一送一」之特惠促銷活動為由,以其右手拉住A女左手,將A女帶往擺設上開商品之冷凍櫃處,詎於途中嘗試將左手趨近A女身體所在,且乘A女閃避而不及抗拒之際,認有機可乘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竟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

嗣郭進源在店內冷凍櫃處見A女挑看冰淇淋時,又出言要求A女「借看一下」,同時拉扯A女身上衣物,惟欲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遭阻。

A女對郭進源上開舉動深感不適,當場表示「所有商品均不要購買」之意後,旋匆忙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郭進源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A女間相識之經過,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上門消費並等候結帳之際,被告告知告訴人有上開促銷活動,之後拉住A女的手將之帶到店內冷凍櫃處;

告訴人確因氣憤而離開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其未伸手碰觸到告訴人之胸部;

其縱使有如告訴人所訴之舉,亦是不小心碰到,實無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識經過,及告訴人於案發時上門消費並等候結帳之時,被告告知告訴人有上開促銷活動,之後拉住A女的手將之帶到店內冷凍櫃處;

告訴人確因氣憤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及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4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究有無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為本案碰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厥為本案關鍵。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到被告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消費,被告要伊在店內櫃臺旁等候,但伊等了很久,被告又對伊告以店內有冰淇淋買一送一的促銷活動,且於店內其他客人結完帳後,方走出櫃臺拉住伊的手,伊當時有掙扎並試圖推開被告之手,詎被告伸手碰觸伊右胸部約3秒左右,後來被告在冷凍櫃處還欲拉扯伊衣服,並出言要求「借看一下」,且欲伸手碰觸伊胸部,遭伊推阻而未成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頁反面),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外,另佐以檢察官訊以「你的手到底有無碰到他(指:告訴人)的胸部」、「你到底有無碰到(告訴人)身體的部位」等問題時,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因其與告訴人很熟,而其於案發當日有點怪怪的,或稱:熟的話,兩個人總是會在旁邊挑,總是會碰到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有這個糾紛,我沒有這個意圖,我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不是意圖要對告訴人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酌以被告既坦認於案發時有碰觸告訴人身體且有失禮之情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被告在案發地點有本案碰觸伊胸部」之證述,應可信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上門消費,被告要伊在櫃臺旁等候,之後被告對伊為上開性騷擾之舉,伊遂告以被告「東西不買了」,旋即離去該店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頁反面),另佐以被告提供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勘察資料以觀,首見畫面上告訴人及其小孩一開始站在店內櫃臺旁,被告則在櫃臺,之後一同消失畫面之情形(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至第38頁);

告訴人手上牽著小孩,並取走放置在店門口附近之雨傘後,告訴人未拿取任何商品即離開店內,而告訴人離去後相隔十幾分鐘之久,被告始出現拍攝畫面中等情(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將上開資料相互對照,即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之上開內容,亦非無據。

綜以上情,告訴人既於案發時上門消費,而於等候結帳之際,經被告告以促銷活動後,隨即遭被告拉到店內監視器拍攝範圍所未及之冷凍櫃所在,苟被告係偶然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豈會將本欲結帳之商品全部擱下而匆忙離去,由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第一反應,足認其確有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

再酌以告訴人與被告係因雙方兒子為同學而相互相識,除告訴人至被告所營之上開便利商店消費外,別無其他金錢或情感上往來,亦無其他恩怨仇隙之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苟被告無上開性騷擾之情事,實難想像證人即告訴人仍為此等證述,並為本案性騷擾之提告。

又被告對「是否碰觸告訴人之身體或胸部」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且其自供陳頻頻對於造成告訴人困擾而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上情非無認識,實難認無性騷擾之意圖可言,其所為上開辯解,實與常情相違,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子與告訴人之子為同學,而結識告訴人,卻因告訴人上門消費而心生性騷擾之意,乘其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行為,顯有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是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雖經被告向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道歉、和解,惟告訴人卻表示無此意願,終未於本案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6日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4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暨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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