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094,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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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第16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盛於民國104年2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UNIQUE卡拉OK店內,因飲酒後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在場之告訴人陳苾芬,致其受有右下肢挫瘀傷6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瑞盛所犯本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苾芬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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