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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黃耀葦
黃晟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恭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且不得對告訴人王詩涵、楊皓凱或其等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兩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應於每週一、三、五當日下午七時前向住居所警勤區派出所報到。
黃耀葦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號,且不得對告訴人王詩涵、楊皓凱或其等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兩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應於每週一、三、五當日下午七時前向住居所警勤區派出所報到。
黃晟豪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號十三樓,且不得對告訴人王詩涵、楊皓凱或其等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兩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應於每週一、三、五當日下午七時前向住居所警勤區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之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前揭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串證、同條項第三款重罪(蒞庭檢察官認應屬重傷害未遂而當庭變更)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羈押在案。
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也共同賠償告訴人王詩涵、楊皓凱新臺幣三十萬元完竣,告訴人王詩涵、楊皓凱當庭陳稱原諒被告等。
蒞庭檢察官亦表示經任意偵查,被告等涉嫌重傷害未遂部分,可能係該當普通傷害罪。
是本院認,雖在本案判決前,尚難逕認被告等確係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但本案仍有共犯尚未到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串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經審酌一切情事(特別為告訴人、檢察官之意願),本院認若被告等能遵守限制住居、禁止一定行為及定期報到之條件,可認暫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之二條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而如被告等違背本裁定主文所定條件,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之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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