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44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52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彬與告訴人陳啟富均為出售二手餐飲設備業者,且為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僱用其之前員工,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104 年1 月28日、104 年5 月30日、104 年6 月12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後,在其個人之臉書帳號網頁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內容發表文章,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
嗣告訴人在其住處上網發覺後,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523號卷第1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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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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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2月12日 │張貼於│撰文「表子(富)」、「面前仁│
│ │ │臉書 │義道德. 背後刺我屁股~心痛」│
│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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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28日 │張貼於│撰文「有那麼熟嗎?表子」等語│
│ │ │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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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30日 │張貼於│撰文「今年聽到最大的笑話:l │
│ │ │臉書 │位土城不認識的同行要來調貨跟│
│ │ │ │我扯東. 扯西後來說到(佺虹)│
│ │ │ │(表子富)栽培1個師傅整理.修│
│ │ │ │理東西很厲害!是要我哭. 還是│
│ │ │ │要我笑」、「此人在我們這出名│
│ │ │ │的(表)還表了我2次. 第一次 │
│ │ │ │求我原諒他. 但人不可以被表2 │
│ │ │ │次又裝沒事吧!」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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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12日 │張貼於│撰文「這種人給臉不要臉,有事│
│ │ │臉書 │不能PO臉書。直接讓他難看」、│
│ │ │ │「我相信好人佔多數,公然做表│
│ │ │ │的少之又少」,並貼圖「你要原│
│ │ │ │諒他他可憐沒人教他」、「佛祖│
│ │ │ │就是那個壞蛋啦!」等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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