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16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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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4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80巷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41公克、總淨重2.61公克、總驗餘淨重2.5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戶籍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此有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明其居所在桃園市○○區○○村○○○00○0號(見毒偵卷第3、37頁),且係於104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居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4、37頁),並經檢察官認定屬實而據以起訴,復查無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之際,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之證據,足徵無論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無訛。

(二)至被告雖於104年9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80巷口前,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至5、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1、57頁)。

然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其於104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阿忠」之男子購得而持有(見毒偵卷第4頁、第35頁背面),顯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購得,縱然被告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亦屬本案以外之另次施用行為,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無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本案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自不得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遽認本院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管轄權。

另檢察官尚未就上開持有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是本件亦無一人犯數罪之牽連管轄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之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因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居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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