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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3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賓於民國104年9月9日下午1時1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口見告訴人陳○穎(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一路尾隨在後,並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美濃粄條麵店」前,無故持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三星牌NOTE3型黑色行動電話(置於自製之長型紙盒前端),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當場發現,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陳○穎告訴被告黃國賓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4年11月1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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