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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98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2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與告訴人謝佳良原係朋友,2 人均係「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我們都是蘇見信!!」之成員,詎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間至同年5 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住處內,先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群組後,復利用該通訊軟體將內容含有告訴人臉部照片及附記「里長呼籲小心悶聲色狼」、「打手槍打到暈倒,朋友急送醫」及「朋友表示:此人極好女色,一天打9 次」等文字之合成圖片(下稱本案合成圖片),傳送至上開聊天室群組內,致使群組內100 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觀覽上開合成圖片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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