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35,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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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韋達明知自己無醫師資格,並無任教於國防醫學院,亦無因此而認識國防部之高層官員,竟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因透過不知情之戴于鐸認識許家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許家浩佯稱自己係前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國防醫學院教授「李志文」,並認識國防部高層官員,可代為許家浩引薦,使其成為國防部之熟食供應商,然需由許家浩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及5 萬元之手續費等語,致使許家浩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 段25巷口,將7 萬元現金交付與李韋達,並偕同李韋達共同前往國防部欲申請成為熟食供應商;

嗣2 人抵達國防部後,李韋達即藉詞支開許家浩,並未完成任何申請或締約所需手續,待許家浩返回後,即向許家浩謊稱已完足締約準備程序,同年7 月1日後即可與國防部締約等語,即承前開犯意接續向許家浩佯稱尚需2 萬元之手續費,否則無法完成手續等語,許家浩遂又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28分匯款2 萬元至由李韋達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戶名李秉鴻,即李韋達之子)。

嗣國防部均未通知許家浩簽訂契約,許家浩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家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韋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浩、證人李秉鴻及戴于鐸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99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96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91 頁反面至195 頁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存款存根聯(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後2 次詐得金錢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僅構成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但已見其素行非佳;

且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之金錢,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

惟念及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 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業已賠償全數款項與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1 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0 頁反面)暨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5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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