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5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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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蔡易餘律師
李宣毅律師
被 告 陳為廷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劉繼蔚律師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 894號、103 年度偵字第13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貴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為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在上海簽署「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下稱服貿協議),行政院於同年月27日將服貿協議送至立法院審查,立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 分起至下午1 時5 分止,在臨時會期間,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召開第1 場服貿公聽會,蔡丁貴為公投護臺灣聯盟(下稱公投盟)召集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申請於102 年7 月31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 段立法院郵局大門北側人行道至中山南路口集會獲准後,為達進入立法院表達反對服貿協議言論之目的,明知上開公聽會一般民眾不得進入旁聽,中正一分局員警已在缺口處排成人牆,手持盾牌阻止一般民眾進入,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上午9 時53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公投盟群眾(下稱公投盟群眾)共同將立法院大門南側車道圍牆鐵欄杆推倒(毀損部分未據立法院告訴)後,接續以強力推擠持盾牌及在旁未持盾牌、維持秩序之員警及徒手強力奪取阻擋公投盟群眾衝入立法院之員警手中所持盾牌,並於奪得盾牌後,旋將盾牌遞送至其後方之抗議公投盟群眾手中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陳為廷於同日原在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 段中山南路至立法院郵局大門北側人行道上,參與「佔領立院、奪回未來、青年反服貿行動」抗議活動集會,見蔡丁貴及公投盟群眾將圍牆鐵欄杆推倒後,遂欲藉機衝入立法院表達反對服貿協議之言論,亦明知前揭公聽會一般民眾不得進入旁聽,在場員警係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強力推擠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並以身體壓制盾牌及徒手強力奪取盾牌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以下適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蔡丁貴、陳為廷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自立法院大門南側車道,進入公聽會現場表達反對服貿協議之言論,過程中並與員警發生推擠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蔡丁貴辯稱:長期以來立法機關跟行政機關都以依法行政之名,濫用惡法來對付人民,本身就是最大之國家暴力,立法院依職權可通過服貿協議,但人民對於立法院之決議有意見,就應該交付公民投票,不能擅自主張利用國會多數、少數操作議事程序來作成決策,而強行通過,此顯然與社會大眾主流民意相違背,當日立法院本應開放讓民眾參與公聽會遭拒,伊想進去立法院表達不要用這麼快速、不適當之方式通過服貿協議審查,但遭到員警不當執行公務之攔阻,伊並無以手推擠員警,伊是要員警與民眾不要再隨便推擠或被已倒下之欄杆割傷,以維護大家安全;

因為員警一直推,伊手抓警盾,僅是防衛動作,避免受到員警攻擊,伊不希望員警有警盾在現場,以免傷害現場民眾,所以拿到警盾都妥善保管,事後再返還員警,伊及所屬公投盟群眾始終以非暴力方式表達抗議等語。

被告陳為廷辯稱:當日伊是為了要進入立法院,伊站上圍牆後,不是單方面推擠員警,員警也推擠伊,伊為了避免從圍牆上面掉落,才會制止員警推擠,然此僅為一種自我防衛,伊有旁聽公聽會之權利,且自當日公聽會紀錄可知,召開時在場之林淑芬立委即質疑,何以院會可以進入旁聽,委員會卻不能進入旁聽,況縱然伊無進去旁聽公聽會權利,中正一分局員警就直接將伊擋在立法院圍牆外,讓伊連進去「問」正門會客室服務台能否進入旁聽之權限都沒有,伊認並非合法。

且就本土許多抗爭案件,包括伊自己潑漆、砸蛋、在縣政府跟員警推擠及丟鞋案,總共4 件都是均判伊無罪,請求鈞院一併參考這些相關判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⒈被告2 人均未對員警強行以不法腕力試圖排除公務員執行職務,或對員警身體施以強暴,不符合妨礙公務罪之要件,況妨礙公務罪構成要件中之「強暴」構成要件要素,應如同誹謗罪依個案情形為不同之解釋,以避免扼殺人民表達政治性言論之空間,是於本案應對「強暴」做限縮解釋,否則將模糊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秩序行為之差異,被告陳為廷確有推擠現場警員、以身體壓制盾牌及徒手拿取盾牌之客觀行為,然各該行為以國家具有強大實力與資源情況下,應認未使員警無法執行公務,不應以妨害公務論之,況被告陳為廷推擠員警之行為係在攀爬過程中,失去平衡所致,欠缺故意,非屬刑法意義之行為。

⒉當日立委林淑芬已邀請被告蔡丁貴、陳為廷參與公聽會,依據「立法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等作業程序及管制要點」規定,既有立委邀請,則2 位被告應有權利進入院區申請會客參與公聽會,且依立法院門禁管理第5條第1項規定,中山南路門、青島東路門及濟南路門等均24小時開放,中正一分局未經立法院請求,逕行佈署警力拒絕被告2人進入立法院,並非合法執行公務,且警方於執行勤務時,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能否於當場使用警盾,亦有疑義。

⒊本案係因立法院審議服貿過程中,反應出執政黨只是想要取得民主正當性的形式基礎,如果沒有被告2 人當日竭力在立法院外抗議,取得媒體版面,大聲疾呼,之後所有渠等認同之社會運動,是不可能存在的,被告2 人當日之抗議行為,對之後反服貿運動實有相當之價值,被告2 人行為實屬表意性(象徵性)言論,屬公民抵抗權之行使而得阻卻違法,如認被告2 人有罪,請求審酌被告2 人所為係為公共利益,而有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⒈經本院勘驗自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48秒起至同日9時55分4 秒止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並擷圖為電子卷證,勘驗結果顯示:不斷聽到錄得「行使公民權、前進立院、奪回未來」聲音,抗議群眾站在立法院欄杆上與警方對峙,9 時52分41秒欄杆遭被告蔡丁貴壓倒,員警圍成人形盾牌,並以盾牌阻擋抗議群眾,綠色衣服之人為被告蔡丁貴,黃色衣服之人為被告陳為廷,被告陳為廷站上欄杆已被拉倒之圍牆上,並扶警盾前後搖動,9 時53分45秒被告蔡丁貴在圍牆邊及被告陳為廷在圍牆欄杆上,員警以盾牌阻擋被告蔡丁貴及被告陳為廷進入立法院,可看到被告陳為廷仍持續站在圍牆上,被告蔡丁貴向前推擠,拉走警方盾牌,向後傳送。

被告陳為廷與1 個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色上衣男子與警方推擠中,被告陳為廷往立法院內側跌落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復參本院依職權擷取畫面,於9 :52:41時,欄杆遭被告蔡丁貴壓倒,於9 :52:43時,被告蔡丁貴將壓倒之欄杆放至地面,於9 :52:49時,被告蔡丁貴用手推未持警盾之員警,於9 :52:52時,被告蔡丁貴用手推持警盾之員警,持續為推擠之動作,於9:52:59 時,被告陳為廷出現,並往被告蔡丁貴方向前進,於9:53:04 時,被告陳為廷以手推擠警盾。

於9:53:06 時,被告陳為廷再以身體推擠警盾,於9:53:16 時,被告陳為廷持續推擠警盾,於9:53:17 時,被告陳為廷以手抓住警盾,於9:53:18 時,被告陳為廷以手抓住警盾並站上欄杆之圍牆,隨後扶警盾持續前後搖動,於9:53:27時,被告二人持續與員警推擠。

被告蔡丁貴並轉向後方看。

於9:53:51 時,被告蔡丁貴以手拉警盾,於9:53:57 時,被告蔡丁貴與旁邊抗議群眾合力拉下警盾,於9:54:00 時,被告蔡丁貴將警盾向後方傳送,被告陳為廷持續推擠中,於9:54:16 時,被告陳為廷以右手抓住警盾,於9:54:17 時,被告陳為廷再度站上圍牆,於9:54:24 時,被告陳為廷雙手抓住警盾。

於9:54:25 至9:54:28 時,被告陳為廷均徒手搶奪警盾時,並持續推擠,於9:54:58 時,被告陳為廷與穿黑色上衣男子持續在與警方推擠之過程中,被告陳為廷背對著境頭往立法院內側跌落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102 頁),且被告2 人均坦承當日係為進入公聽會表達反對服貿協議之意見,而與中正一分局佈署於外之員警發生推擠等語,如被告2 人未以強力推擠,並奪取警盾,則無法排除員警之攔阻,遂行渠等進入立法院之目的,應認被告蔡丁貴有以強力推擠持盾牌及在旁未持盾牌、維持秩序之員警,及徒手強力奪取阻擋群眾衝入立法院之員警手中所持盾牌,於奪得盾牌後,旋將盾牌遞送至其後方之抗議群眾手中之行為,被告陳為廷有以徒手強力推擠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以身體壓制盾牌及徒手強力奪取盾牌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⒉按各委員會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得依憲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聽會。

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15人為原則;

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4條、第56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外,不得進入旁聽。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61條亦有明定。

查立法院於102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 分起至下午1 時5 分止,在臨時會期間,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召開第1 場服貿公聽會,有立法院公報第102 卷第47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32 頁至第142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是依前揭規定,公聽會除因主席邀請,不得進入旁聽或出席表達意見,且據上開委員會紀錄,當日委員會公聽會主席江臣明確表示已透過各黨團邀請相關專家、委員代表出席,當場經立法院議事人員確認委員會公聽會不開放旁聽,觀諸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 人亦非透過各黨團邀請代表出席之相關專家及委員,足認被告2 人並無權利出席上開公聽會表達意見。

⒊再依「立法院會客請願參觀訪問旁聽等作業程序及管制要點」第3 點「選民來院拜會委員,應至委員研究會館服務臺辦理登記手續,服務人員應以親切態度問明拜訪對象及來意,並即以電話聯繫各委員研究室,徵求其同意後,辦理換發會客證,始得進入委員研究室。」

及第4 點「選民依前條規定辦理會客登記,其活動範圍以委員研究會館為限,不得擅入院區,如因事必須進入院區,仍應先至正門會客室辦妥會客手續。」

之規定,拜會委員僅得以委員研究會館為限,被告2 人辯稱應林淑芬立委所請進入立法院參觀拜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況被告2 人果確依林淑芬立委所請進入立法院參觀拜會,渠等所得進入之範圍,亦僅以林淑芬立委研究會館為限,渠等據此主張得進入立法院院區或委員會公聽會現場,實屬無據。

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 人於當日亦無任何循請願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4條至第67條規定及上開要點第5 點規定,填具請願書並依相關程序辦理就服貿協議審查為請願之行為,難認渠等上開行為係屬合法請願。

⒋次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或採取措施,以其他機關就該危害無法或不能即時制止或排除者為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丁貴自承本案發生當日有申請集會,合法集會遊行地點即為本院勘驗光碟所載地點,伊認為馬英九施政方向及政策違反臺灣人民利益,擔心馬英九控制立法院透過臨時會通過對臺灣影響重大的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被告蔡丁貴雖以「公投靜坐」為由申請集會,然以被告蔡丁貴為公投盟召集人之身分,向以臺灣獨立建國為職志,前並因其政治訴求,與員警多有衝突,復參本案發生當日係於立法院召開臨時會期間,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聯席召開第1 場服貿公聽會,社會對此意見分歧,中正一分局就被告蔡丁貴過往之政治訴求、召開該公聽會可能引起被告蔡丁貴或其他人士之抗爭,而依前揭法律規定,本於轄區責任及職權,佈署員警,限制未經該公聽會主席江臣邀請之人,進入旁聽或出席表達意見,而屬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或事實狀況,自得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賦予之職權,並以使用警盾之方式,限制群眾出入立法院,並不以經立法院直接請求為必要,況依上開委員會紀錄可知,公聽會主席江臣裁示未經邀請之民眾,不得進入旁聽或出席表達意見,並知悉中正一分局到場維持秩序、限制抗議群眾出入之作為,並未以侵害國會自治為由要求中正一分局員警離去,是本案發生當日在場員警,均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

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所據。

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案發生當日在場之員警均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被告蔡丁貴以強力推擠持盾牌及在旁未持盾牌、維持秩序之員警及徒手強力奪取阻擋群眾衝入立法院之員警手中所持盾牌,於奪得盾牌後,旋將盾牌遞送至其後方之抗議群眾手中之行為,被告陳為廷以徒手強力推擠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以身體壓制盾牌及徒手強力奪取盾牌之行為,均屬運用不法腕力所為之強暴行為,堪以認定,且觀被告2 人係因欲強行進入立法院委員會公聽會所為之上開各該行為,固亦同時含有象徵性意見表達之內涵,惟渠等係直接對員警人身作物理力之推擠,以達壓制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性,亦不得以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限制被告2 人進入立法院,即得以渠等權利受到侵害而為上開行為,況相較於該強暴手段,被告2 人得選擇以網路傳播理念、或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等方式表達言論,以象徵渠等反對服貿協議之意見,且均屬對於人身不具直接攻擊性,並於國家應予維護之最大限度之範圍內,足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應成立妨害公務罪。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強暴」之構成要件要素應予限縮,然辯護人未能就應適用於何種案件及其理論基礎提出嚴謹之理論基礎,況「強暴」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涉及刑罰之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於理論基礎未明情況下,於本案逕予限縮適用,更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⒍本件並無公民抵抗權之適用: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提出黃榮堅教授「國家統治技術演進下的抵抗權概念—兼論其刑法評價上的作用」一文(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9 期,103 年6 月1 日出刊,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黃榮堅教授以「民主原則實質上失靈,意味著國家體制內符合民主的矯正機制實質上的失靈,則人民基於收回授權之意義所行使的抵抗權有其正當性,這也是德國基本法特別規定人民抵抗權的意義所在」(見本院卷第159 頁),本案發生當時,係海基會與海協會方簽署服貿協議,行政院將服貿協議送至立法院審查之時,因利弊得失引起各界討論及關注,立法院遂於召開臨時會期間,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由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財政、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8 委員會召開第1 場服貿公聽會,由上開委員會紀錄可知,多位民進黨立委表達行政部門針對服貿協議內涵、對我國影響之評估、因應方案未做好準備之意見,各該意見實屬民意代表為人民監督行政機關,而為民主原則之展現;

且該日係委員會公聽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8條及第59條規定,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10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該委員會公聽會不只無通過服貿協議之權限,更無任何拘束力,從而,本案發生當時,並無民主原則實質上失靈,而得行使公民抵抗權之情狀存在,被告2 人辯護人就此所辯,並無理由。

⒎被告陳為廷固辯稱本土許多抗爭案件,包括伊潑漆、砸蛋、在縣政府與警察推擠及丟鞋案均判伊無罪云云,查被告陳為廷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所稱本土抗爭案件判決,包括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係該案被告傅東森等將前苗栗縣長劉政鴻之照片與靈堂合成之妨害名譽行為;

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係該案被告李俊諭對彰化臺電公司施工抗爭案,觀該2 案件之事實內容、行為態樣均與本案妨害公務之行為顯不相同,難據以比附援引;

又查被告陳為廷所稱伊潑漆、砸蛋、在縣政府與警察推擠及丟鞋案實僅為1 案,除向當時苗栗縣縣長劉政鴻丟鞋部分,依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被告陳為廷犯強暴侮辱罪,判處免刑外,餘均無罪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確定判決參照),觀該定讞判決認定被告陳為廷於該案之丟擲雞蛋、油漆包與員警推擠等行為及政治性言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就被告陳為廷於該案向當時苗栗縣縣長劉政鴻丟鞋之行為部分,認定係以物理力直接對人身攻擊,且侵犯劉政鴻之尊嚴,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且不符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而於考量苗栗縣政府強行拆遷大埔農地,本身有諸多爭議,且事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區段徵收審議過程不合法規要求、拆遷違法,於考量被告陳為廷之動機係為公益,且未致劉政鴻受傷,復參大埔事件中因被徵收而自殺之張森文家屬彭秀春及劉政鴻於法院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為廷與張森文及其家屬情同家人,並與劉政鴻並無素怨,本案發生當時劉政鴻未考量家屬感受或徵得家屬同意前即逕自欲前往探望而引發該案,且於第二審撤回告訴等情,依刑法第61條諭知被告陳為廷免刑判決,並非認定被告陳為廷之行為非屬犯罪行為,被告陳為廷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況本案服貿協議簽署與審查係屬立法院之權限,顯與屬行政權之大埔事件不同,且本案被告陳為廷上開所為,已逾越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保障範圍,業經論述如前,被告陳為廷上開辯詞,即無足採。

⒏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丁貴、陳為廷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所保護者,係在保護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屬國家法益,被告2 人上開行為,均在前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對於執勤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 人分別犯前後數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蔡丁貴與公投盟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自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可知,當日係被告蔡丁貴與公投盟群眾將欄杆推倒後,被告陳為廷方出現,此與被告蔡丁貴稱:伊擔心馬英九施政方向政策嚴重影響臺灣人民利益,所以每天申請集會遊行,保持社會警覺,陳為廷是來關心之民眾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陳為廷稱:和蔡丁貴沒有相約,當天是國民黨加開臨時會,所以伊才會緊急集會,採取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且依前開委員會紀錄可知,當日亦有多個公民團體同時於場外抗議,是難據此認定被告陳為廷與被告蔡丁貴或其餘公投盟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2 人為本件妨害公務行為,渠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要欲進入立法院委員會公聽會表達反對服貿協議之政治性言論,而我國社會對於服貿協議之利弊得失,因其牽涉行業別甚廣,自該時迄今均尚未能有一致性結論,被告2 人所為,固可能喚起公民對此議題之重視,然被告2 人係以激烈抗爭之行為模式,表達對該議題之意見,難認已爭取獲得公民之認同,而於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得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61條之適用,以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顯可憫恕為前提,本院既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被告2 人尚得循其他透過網路播送、或於現場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表達渠等言論,實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被告2 人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民主政治日漸成熟,人民均享有言論及集會之自由,關於公共政策之意見,本應廣納多方民眾意見,理性辯論與協調,方為民主真諦,被告2人固有表達反對服貿協議政治性言論之權利,且應予尊重,然渠等於過程中,就所從事抗議活動之表現方式應有所節制,以利爭取理性公民之真摯支持;

併參被告蔡丁貴有多次妨礙公務前科,且前於98年間即因手持木製標語欲進入立法院陳情抗議,並以徒手推擠與身體衝撞執勤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蔡丁貴就從事相關政治性活動之法律分際,實已有相當認知,然仍執己念,漠視應遵守之規範,而採激烈之方式表達言論,實有不當,被告陳為廷有上開論及公然侮辱罪判處免刑之前科,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惟尚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適正行使;

復念及被告2 人行為之動機係基於關心公眾事務,目的非出於私利;

兼衡被告蔡丁貴職業為教授,被告陳為廷現為學生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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