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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周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隆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告訴人即代號3325-HV103010 號之女子(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褲在該處獨自步行,竟意圖性騷擾,立即上前自告訴人後方靠近,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由下往上撫摸告訴人右大腿後側近內側處後縮手,旋轉身離去。
嗣告訴人當場呼叫,由路人逮捕被告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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