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17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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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666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318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平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力支付修車費用,竟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12時許,前往許光雄所經營之機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表示欲修理機車,許光雄評估後告知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向許光雄佯稱身上僅有500 元,事後會立即返還2000元云云,並交付身分證供擔保以取信許光雄,致許光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修車並先交付機車予劉立平使用,詎其離開店內後則逃逸無蹤,許光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修理機車明細表1 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伊去修理機車時,有跟老闆說伊錢不夠修理,伊說不然下次再給錢,機車行老闆跟伊要身分證,不然就不幫伊修機車,伊給機車行老闆身分證跟身上的500 元之後就把修好的機車騎走,老闆說下次再給他2000元,伊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光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12時許,到伊機車行說要修理機車,伊檢查發現是機車搪缸需要全部換掉,伊跟被告報價2500元,被告說她身上只剩500 元,看能不能先付500 元,讓她押身分證件作為擔保,還有留下她手機號碼,並在伊開的一張收據單上簽名,希望可以通融剩下2000元過兩天再付清,伊看她有點可憐就答應了,並且把機車修理好交給被告,被告就騎車離去,之後被告沒有來付剩下的2000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卷第3 頁至背面);

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到伊機車行修理機車,修理費要2500元,被告說她身上沒錢,只有500 元,伊跟被告說沒關係,要不然伊先幫她修好,之後她有錢再來牽車,但被告說她每天上下班沒有機車不方便,被告說要押證件在伊這裡,並先付500 元,伊就讓被告把機車騎走,但等了很多天,被告都沒有來還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卷第31頁至背面)。

依證人許光雄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其當時有跟證人許光雄表示身上錢不夠,只能先付500元,並經證人同意後,留下身分證件並簽立1 紙收據供作擔保才離去等之節相符,復有被告簽名之修理機車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依證人許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18號來修車,她說20號會再來付錢,被告有說她不方便,過兩天再拿錢來,所以在修車單據上是寫20號要付清,伊說沒關係,只要有留證件,伊就願意幫被告修車,被告在伊修車前,有表示說不太方便,身上只有500 元,只能先付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至背面、71頁背面)。

足見被告一開始即向證人明白表示身上錢不夠,手頭不方便,只能先付500 元,其餘必須過兩天後再付,證人許光雄對於被告給付能力不佳顯已知悉,被告復無以其他方式或言語使證人許光雄有誤判被告付款能力之情形,於此前提下,證人許光雄評估被告付款能力後,因被告有提出身分證件並簽立收據,證人許光雄認已足供擔保,而幫被告修車,要難謂被告有施何詐術,證人許光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㈢、至被告事後固未能依約定日期給付,然按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查被告於修車當時有留下自己之身分證件供擔保,亦有留下手機號碼供證人許光雄聯繫,而本件證人許光雄事後有依被告留下之手機號碼與被告聯絡,尚能聯繫上被告,只是有時候被告掛電話,有時候被告拒絕接聽電話一情,業據證人許光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3843 號卷第3 頁背面、3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

是本件被告自始即留存自己之身分證件及正確電話號碼予證人,證人事後亦確實有依該電話聯繫上被告,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依常情,要無留存正確身分資料及電話號碼供證人許光雄聯繫之理,是本件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修車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揭說明,被告事後雖未能給付修車餘款,恐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不能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又本件被告對於其有無至證人機車行修理機車及究竟給付多少修車費用一情,前後供述略有不一,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業如前述,本件依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檢察官聲請調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部分,因被告自承該手機門號現仍由其使用中(見本院卷㈡第42頁),證人許光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可確認該手機門號係被告使用中(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足認該手機門號確係由被告使用中無誤,本院認尚無調閱申登人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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