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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標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35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標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標盛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 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與其對賭「香港六合彩(下稱六合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49個號碼中圈選2 個不同之號碼為1 注即二星,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元或80元不等,以當期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對獎號碼,如所選2 個號碼均對中者,可得彩金5,000 元(亦可選擇簽0.5 賠率,則中獎彩金折半),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張標盛所有,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利。
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經張標盛同意搜索後於其身上扣得當日收取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 張及賭資350 元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標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5 至7 、22頁、易字卷第34、4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莊佳緯於審理時結證查獲情節相符(易字卷第43至44頁),並有被告接受賭客下注而收取之六合彩簽單1 張及賭資350 元現金扣案可證,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謂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則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
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至上開巷口下注簽賭、交付賭金,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被告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被告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19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多次於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共場所賭博之二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見易字卷第38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第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因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於本件在公共場所聚眾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其已年逾60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收入來源為老人津貼及二名出嫁女兒偶爾給付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六合彩下注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350 元則是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第22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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