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3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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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麗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麗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 段南機場夜市之「黑糖如意冰店」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準備冰品配料、出攤等工作,而係以提供消費者冰品服務為業,為從事冰品飲食服務業務之人。

其本應注意並提醒員工於製作冰品時,不得將摻有異物之冰品提供予消費者食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黃崑政與謝玉環至該店點選挫冰共同食用,惟因前開挫冰內摻雜小石頭,致黃崑政食用挫冰時,咬到該小石頭後,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黃崑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之小石頭2 顆,並非案發當時即扣案,而係在案發1 年後即103 年11月18日始扣案,且其形狀、大小均與黃崑政於案發時以手機翻拍之照片截然不同,顯非同一物品,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然查,扣案之小石頭2 顆,係告訴人黃崑政在黑糖如意冰店食用挫冰時咬嚼後吐出之物,經告訴人攜至欣揚牙醫診所就醫,醫師看診後欲丟棄之際,告訴人即向醫師表明該小石頭為證物而應返還,嗣經告訴代理人謝玉環於103 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並封入證物袋內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欣揚牙醫診所醫師高國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我們小姐整理檯面時,將黃崑政就醫當時所帶來的石頭跟回收物一起包起來,黃崑政有馬上說那是證物必須帶走,我們就再從感染物那包裡面將該石頭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案發當時石頭翻拍照片,可知遭告訴人咬到之石頭除有小碎石外,另有2 顆略呈方形體積較大之石頭,有前開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扣案之小石頭2 顆數量相符。

至證人高國峻雖證稱:我記得石頭的數量是1 顆,且經本院提示扣案之小石頭2 顆予其確認後,復證稱:感覺比較像其中一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經本院比對扣案之小石頭2 顆斷面相符而得合為1 顆完整石頭,再稽之證人高國峻所繪製之石頭大小(見本院卷第93頁),亦與扣案之小石頭2 顆體積相互吻合,是該證物同一性應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上址黑糖如意冰店實際負責人,及告訴人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斷裂之傷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冰裡面有石頭,冰是軟的,石頭是硬的,我覺得黃崑政的牙齒傷害不是吃冰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辯護人則辯稱:黃榮麗經營挫冰店,挫冰是軟的,大部分配料也是軟的,從照片可見,石頭比配料還大,可以輕易分辨那不是配料,在此情形下,黃崑政怎麼可能還把石頭咬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惟查:㈠被告為上址黑糖如意冰店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前往該店點選挫冰共同食用,及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反面),且經證人黃崑政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謝玉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69頁)、證人黃雅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中綦詳(見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有欣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記錄暨X 光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調偵卷第17至17-1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黃崑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11月6 日下午6時許,我與謝玉環至黑糖如意冰店消費,當時是負責人的太太(即黃許愿)、女兒(即黃雅如)在店內招待我們,我和謝玉環點了1 碗挫冰,其中有花生、綠豆、鳳梨、大花豆,吃到最後時,我咬到石頭,當下因為牙齒內側部分整個崩裂,裂開的部分有掉下來,我就在第一時間把嘴巴裡面的東西都吐到桌上,才發現是石頭,當時謝玉環就拿出手機拍照存證;

後來我去欣揚牙醫就診,並把咬到的石頭拿給醫生看,向醫生表示我咬到石頭,醫生說崩裂得很厲害,牙齒整個要抽神經,要做牙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而證人謝玉環於審理中證稱:102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我和黃崑政一同到黑糖如意冰店,當天服務我們的是老闆娘(即黃許愿),我們點了大紅豆、鳳梨、綠豆,在快吃完時,黃崑政說好像咬到什麼東西,就把石頭吐在桌上,並說他的牙齒會痛,我就向黃許愿反應,且用手機拍照存證;

後來我陪同黃崑政去看醫生,我們有將桌面上比較大一點的小石頭撿起來用衛生紙包著帶去給醫生看,表示黃崑政剛才吃冰咬到石頭,醫生說牙齒的牙根斷裂,沒有辦法再做補牙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依證人黃崑政、謝玉環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黑糖如意冰店食用挫冰後,因查覺有異而將口中異物吐出至桌面,參以黑糖如意冰店為開放空間、桌面清潔乾淨無雜物乙節,亦據證人黃崑政、謝玉環、黃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正反面、第76頁),復觀諸卷附小石頭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吐出之異物除有2 顆較大之石頭外,尚有數顆細小碎石,且有告訴人食用後之綠豆碎屑(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扣案之小石頭2 顆足資佐證,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證人黃崑政、謝玉環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故其等證詞應為信實,堪認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食用黑糖如意冰店所提供摻雜有小石頭之挫冰。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食用黑糖如意冰店提供之冰品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86頁)。

惟證人高國峻於偵查中證稱:黃崑政之前都是在本診所定期追蹤洗牙,上次前來診療的時間是102 年10月30日,當時為例行性的檢查及洗牙,在此之前也是例行性的檢查及洗牙,當天(即102 年11月6 日)黃崑政來診所,我先幫他拍了一張X 光片,他告訴我他吃冰咬到小石頭,牙齒就開始痛,我跟他解釋照片上左邊上面第二小臼齒牙冠黑黑的小陰影是牙冠斷裂的部分,是靠近神經的地方,所以黃崑政主訴是會抽痛不舒服,另外,第一大臼齒上白色的是補過的痕跡,齒根灰色的地方是牙齒神經,第二小臼齒上的黑影是崩掉的地方,他牙齒崩掉的地方是牙冠的顎側,肉眼觀察清晰可見崩掉的部分;

左邊上面第二顆小臼齒在之前都沒有其他的病癥;

一般人咬到石頭時,牙齒不一定會斷裂,且裂的嚴重程度因人而異,但不預期咬到硬物有可能咬裂牙齒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診所是採預約掛號制度,沒有預約掛號的病人,會有護士來詢問我是否可以看診,當天(即102 年11月6 日)晚上櫃檯有進來說黃崑政先生牙齒痛,是否可以先幫他看,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在這天之前的一星期前,他有來做例行性的口腔檢查與治療,也有安排半年後的時間做定期性的複診,所以當天晚上我就先讓黃崑政插隊看他的牙齒狀況,當時黃崑政主訴是牙齒咬斷後會疼痛,我口內檢查時發現他左邊上面第二小臼齒,顎側的咬頭斷裂,牙神經露出,所以黃崑政的牙齒就變成一碰到與咬到就會有酸痛的情形,當天我就先幫他做牙齒的根管治療,緩解他牙齒疼痛的狀況;

就黃崑政之前在欣揚牙醫就診紀錄,他當天受傷的左上第二小臼齒,在之前並無病症存在;

一般人的牙齒通常是不小心咬到硬的東西會發生如黃崑政那天的情形,當然如果牙齒本身有其他的問題,例如說蛀牙或者是有舊的假牙,咬斷裂的機會會更高,但是在我例常的門診中,也偶爾會有病患是健康的牙齒,但在進食時不小心咬到硬的東西,將牙齒的琺瑯質或牙本質咬掉;

就一個正常人的牙齒,有可能把石頭咬碎掉,因為我們在咀嚼時,都會預期咬的東西的硬度,如果說我們覺得這是一個硬的東西,我們通常會擔心自己會受傷,所以在咬的時候不會故意大力去咬,通常我的病人會把牙齒咬裂掉,大部分都是在不預期的情況下發生,有的是在吃飯、吃菜的時候,裡面有小碎骨頭,因為預期嘴巴裡面的東西是相對比較軟的,所以會比較大力咬下去,比較容易發生牙齒咬裂的情形;

我從96年11月開始執業,在這幾年的門診中,因為咬碎石頭造成牙齒斷裂的情況,大概只有1 、2 個狀況,但因為咬到硬物而造成牙齒斷裂的話,就很常見;

黃崑政當日受傷的牙齒旁的左上第一大臼齒有補過的痕跡,若一顆牙齒有蛀牙的話,不會讓臨近的牙齒變得脆弱,如果蛀牙的部分在咬合面,像是黃崑政牙齒的這張X 光片(見調偵卷第22頁),通常只會害到這顆牙齒,不會害到其他牙齒;

假設都是健康牙齒的情況下,進行咬合,把一個硬物咬碎時,上排牙齒與下排牙齒不一定都會受傷,因為我們的牙齒咬合有點像是中藥的杵與缽,是用研磨的方式,所以我們牙齒的咬合通常是一側的咬頭去咬到另一側的咬合凹窩,來做研磨的動作,所以在主要承受力量的咬頭相對來講會比較容易裂掉,上側主要承受力量的咬頭就是顎側咬頭,而下側主要承受力量的咬頭就是頰側咬頭,所以通常是這兩個位置會相對比較容易斷裂;

從X 光片與黃崑政的診療紀錄來看,崩裂的牙齒上方骨頭部分並沒有明顯牙周病破壞的狀況,而黃崑政這顆牙齒當時的狀況與他主訴的症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參以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除至欣揚牙醫診所就醫外,並無至其他牙醫診所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2月2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2至14頁),衡以證人高國峻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又無仇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稱其診療結果認告訴人牙齒斷裂之傷害肇因於咬到硬物,且排除蛀牙與牙周病破壞之情,而與告訴人主訴之病症相符等應堪採信,足認告訴人確於食用黑糖如意冰店提供之挫冰時,因無預期挫冰內摻有小石頭,而咀嚼致其左上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甚明。

㈣被告既係從事冰品飲食服務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游供應商提供之原物料有無異物,並嚴格篩選挑出異物,且於烹煮時亦應慎防蚊蟲、砂石等異物掉入鍋中,另於配料運送至攤位過程中亦應除止異物掉入食材內,更應在攤位擺放、裝盛挫冰時,提醒員工於製作冰品,不得將摻有異物之冰品提供予消費者食用,避免消費者因食用摻有異物之冰品而受有傷害。

告訴人於食用黑糖如意冰店提供之挫冰時,咬到小石頭,並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準備冰品配料之際,已未能注意將配料內異物挑出。

復於員工舀料盛冰予客人之際,亦未特別交待渠等應注意之事項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綜觀前情,堪認被告違反前述客觀之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因食用黑糖如意冰店提供之冰品而受有左上第二小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亦經證人高國峻證述如前,且有欣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記錄暨X 光片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至證人黃雅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局時表示當時看到黃崑政嘴巴沒有流血、沒有斷齒的跡象,是因為他在跟我們說之後就繼續吃冰、聊天,沒有任何不舒服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黃許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7 點多回到店裡後,黃崑政夫妻已經吃完冰在那裡聊天,後來我幫忙一下,謝玉環看到我就向我說冰裡面有石頭,我過去看時,冰已經吃完,沒有石頭,桌子與碗裡面都空空的沒有冰與石頭了;

謝玉環第一次叫我去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石頭,隔了5 分鐘後,我才看到桌上只有2 顆石頭,那時冰碗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渠等雖均一致證稱:告訴人食用冰品後並無不舒服之情形,仍繼續吃冰、聊天等語,然證人黃雅如亦證稱:黃崑政的座位就在我的後面,我轉頭時有看到桌上有石頭,但黃崑政夫妻在第一時間沒有立即向我們做任何要求;

他們吃完冰接近1 小時後,老闆娘(即黃許愿)才休息出來,謝玉環向老闆娘說我們冰裡面有石頭,問老闆娘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依證人黃雅如所述,告訴人於食用黑糖如意冰店提供之挫冰後,察覺有異,而吐出小石頭於桌面時,其已見小石頭於桌面上,然黃許愿竟稱其於第1 次未見到任何物品,第2 次才看見石頭,是證人黃許愿所述已有存疑。

又告訴人夫妻既於第一時間已向黑糖如意冰店店員反應冰品內含有小石頭,復向黃許愿再次反應,嗣旋至欣揚牙醫診所就醫,顯見告訴人並非毫不在乎其所受傷害,是證人黃雅如證述告訴人反應後仍繼續吃冰、聊天等語,亦有悖於常情。

復衡以證人黃雅如、黃許愿分別係被告之女兒、前妻,亦為黑糖如意冰店之店員,是渠等證述告訴人食用冰品後並無不舒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本案被告係上址黑糖如意冰店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之經營、準備冰品配料、出攤等工作之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為從事提供冰品飲食服務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小本生意,經營冰店40年來從未發生類似情形,且每碗冰的售價僅50元,被告亦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本案縱使判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為國小畢業、販售冰品所獲利益非鉅、並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等情,應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況審酌被告為提供冰品飲食服務之人,理應注意所使用之配料不得摻有異物,亦應提醒、督促員工製作冰品時應將異物挑出,卻疏未注意提供摻有小石頭之挫冰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其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冰品飲食服務之經營,其於製作冰品配料之際,竟疏未將異物挑出,亦未提醒、督促員工於舀料盛冰時應撿出異物,不得將摻有異物之冰品提供予消費者食用,致告訴人至該店食用挫冰時,不慎咬到石頭而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已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則請求13萬元,其間尚有非小之差距致未能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42頁),且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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