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6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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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宥
選任辯護人 潘書嫺律師
被 告 劉坤鎮
選任辯護人 鄭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7號、103年度偵字第23758號、10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宥、劉坤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全真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7號,更正之)10樓瑜珈會館(下稱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陳家宥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相關之一切事務、人員管理等工作,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全真瑜珈會館為提供熱水供會員於運動後沐浴時使用,於會館內機房設置4台半密閉式燃氣瓦斯即熱式熱水器(以下簡稱FE式熱水器)。

其2人本應注意於屋內安裝FE式熱水器時,機房通風必須良好,以確保可提供充足之空氣供給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的氧氣,且應將4台FE式熱水器所附之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外,使該4台FE式熱水器於運轉時所排出之廢氣得以排至戶外,而不會滯留於室內。

平日並應確實注意機房內之相關之供、排氣設備可以正常運作,以確保熱水器運作時,不會因空氣不足造成供氧不夠,致熱水器運轉燃燒時產生一氧化碳,而無法順利排出滯留室內之情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該公司於100年3、4月間所安裝之4台FE式熱水器陸續發生故障,負責維修保固服務之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6日,更正之)指派施工人員陳謙治(業據本案4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會同全真瑜珈會館之維修專員劉坤鎮換裝新的4部FE式熱水器(品牌:Eternal,型號GT195N,序號G0000000、G1204009、G0000000;型號GT195S、序號G0000000號,起訴書均將型號誤載為GT195M,更正之)時,領有丙級執照之陳謙治,疏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條及上揭4台FE式熱水器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將排氣管延伸至戶外,於安裝上開4台FE式熱水器時,將所有的排氣管開口留在室內未延伸至戶外。

在場監工之劉坤鎮亦疏未注意上開安裝規定,即率爾驗收,並回報陳家宥。

又陳家宥、劉坤鎮2人明知裝設上揭4台熱水器之機房,除在牆壁處設有一個抽風機大小之洞口,並於其上裝設一台抽風機抽取戶外新鮮空氣入室內,以供應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空氣外,並沒有任何其他可以打開之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故為確保4台FE式熱水器運轉時有足夠之空氣,以避免瓦斯燃燒時氧氣不足致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平日應維護機房內的該具對外抽風機,確保其得以正常運作。

詎其2人竟疏未注意,於102年1月31日全真瑜珈會館營運啟動熱水器時,因前揭唯一作為抽取室外空氣入室內的抽風機未正常運作,以致未正常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供該4台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氧氣,而於當日晚間9時許,因空氣供氧不足造成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且因排氣管設置不符規定,致無法將燃燒不完全所產生之一氧化碳經由排氣管即時排出室外,滯留室內並擴散至其他空間,致該晚在該會館內消費之會員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林、洪、周等3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其他會員計共18人(14人未據提出告訴),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而分別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等各家醫院急救。

二、案經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暨辯護人(辯護人原以書狀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嗣已於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及於104年6月8日以書狀分別表示不爭執)既均不爭執上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以之為證據,堪認為適當,依上開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宥、陳謙治、劉坤鎮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既均已具結以確保其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自由之陳述,無任何事證足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由他被告暨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利,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得為證據。

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另病歷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製作,按諸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陳家宥固坦承受僱於全真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全真瑜珈會館的營運部副理,負責管理該會館營運及人員管理之一切事務;另被告劉坤鎮坦承受僱於全真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全真瑜珈會館的維修專員,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

且2人均坦承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派陳謙治至館內更換並重新安裝4部FE式熱水器時,將4台熱水器之排氣管開口均留在機房室內,而未延伸至戶外,機房內只設置1台抽風機,從屋外抽取空氣,嗣於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該4台熱水器運轉過程中產生一氧化碳,該晚在該會館內消費之會員包括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及其他會員計共18人,因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而送醫急救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陳家宥辯稱:我是現場接待人員或是客服案件處理上有最大指揮權限,其他的我並不具有最大指揮權,公司將此工程委託關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中公司)負責規劃安裝,嗣因故障由精鼎公司更換安裝,不應由我們承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家宥是現場負責人,但是現場負責人並不負責第一線排風扇及一氧化碳偵測器的管理,當日又沒有任何關於排風扇或一氧化碳偵測器故障報修而未處理的狀況。

而事發當時安裝於機房內的排風扇(即發查卷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2)係正常運作,另2台未運作之風扇,一為排煙扇(即發查卷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1),一為排煙風機(即發查卷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3),並非排風扇。

另一氧化碳偵測器未發出警報,應係機房內一氧化碳並無過高所致。

一氧化碳沒有排出與排氣管的材質亦無關係,一氧化碳濃度過高,本來就不會啟動排煙扇,2個風扇沒有動作不等於故障。

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回風所致,並非肇因於排風扇故障所致。

此外,全真瑜珈會館設在10樓,屬於免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是以一氧化碳偵測器非屬必要設備,於事故時未作用與意外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陳家宥並無任何業務上過失等語。

㈡被告劉坤鎮辯稱:我們是出錢得一方,請人家來幫我們裝熱水器,不應該由我們來承擔責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平常所負責的工作,並不包含熱水器安裝,只是在熱水器發生問題時,聯繫廠商報修。

全真公司是承攬工程的定作人,而被告則是定作人的使用人,此部分基本上不是定作人之責任。

法規上也規定熱水器安裝是承裝業者的責任,全真公司是用戶端,被告是全真公司的僱用人,本來依法就不需要負擔簽收責任。

因此,熱水器的安裝、維修,都不是被告的日常工作範圍。

照片第11號乃係排煙扇,是在火災發生時用來排煙的風扇,是元大消防公司所裝設。

另照片第13號是排煙風機,也是在火災發生時會與煙霧偵測器連動,並自動開啟,而非日常通風使用的設備。

照片第12號排風扇是日常使用機房通風的設備,當日係正常運作,被告劉坤鎮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管理疏失。

另照片11、13排風扇未動作,並不代表被告有排風扇應開啟而未開啟之過失。

一氧化碳偵測器部分,法令上該機房乃係位於地上10層,本不需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又從報告內可看出報告作成人並未檢查一氧化碳偵測器的狀態,僅係猜測疑似沒電,檢方就此並未舉證。

當日一氧化碳確實已經排風機排出,而係因當日風向所致,排出去的通風經由風管吹回會館,可見事故發生乃係意外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全真公司102年7月22日全真環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組織表在卷可稽(參他字第5281號卷第77-82頁)。

又被告陳家宥及劉坤鎮二人任職期間,全真瑜珈會館內原裝設之4台半密閉強制排氣式即熱式燃氣熱水器(即FE式熱水器)故障,負責後續維修保固服務之精鼎公司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指派員工陳謙治負責將之全數更換,且陳謙治安裝時,將4台熱水器的排氣管開口均留在機房室內,而未延伸至戶外等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另共同被告陳謙治供陳在卷,且有全真公司服務登錄表(含換機紀錄表)(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138頁)、精鼎公司101年3月1日服務單(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139-143頁更換新機)、精鼎公司換修之電子郵件(參偵字第5447號卷第22頁)、精鼎服務單(參偵字第5447號卷第23頁)、服務登錄表(參偵字第5447號卷第24頁)、現場照片(參偵字第5245號卷第18頁,顯示改善前照片中較長的塑膠管即為排氣管、發查1652號卷第48-50頁)在卷可查。

告訴人張旭彥,以及嗣已和解撤回告訴之被害人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及其他未據告訴之會員14人,計共18人,於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運動沐浴後,因現場一氧化碳濃度過高,其等吸入一氧化碳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而送醫急救等情,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人分別指陳在卷(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2-3、50- 51、90頁、他字第4480號卷二第81-83頁、他字第5281卷第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30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指明當時測得浴室一氧化碳濃度約140ppm,同層教室c約370ppm、教室d約200多ppm,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55-61頁)、診斷證明書(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4-9頁張旭彥部分、第11-12頁林美玲部分、發查1652號卷第7背、9-11頁洪瑞芝部分)、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發查1652號卷第11背-31頁,周明樺部分)、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13-14頁林美玲部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6月13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18-32頁,林美玲部分)、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2年6月29日函暨病歷(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34-47頁,張旭彥部分,經治療後,無反應遲鈍及動作異常症狀出現)、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檢驗報告、病歷(參他字第5281號卷第4、7-11頁,洪瑞芝部分)、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病歷、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參他字第5281號卷第12-52頁,周明樺部分),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一氧化碳中毒調查資料(參發查1652號卷第45-50頁)等在卷可按。

㈡放置上開4台FE式熱水器之機房內,裝設有3具供、排氣之設備,其中1具是24小時排氣用的排風機(即發查卷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2),可24小時將機房室內的空氣排出,與另1具為排煙風機(即同卷第50頁照片13)相連,而對外開口只有一個小窗口,其上裝設1具抽風機(即同卷第49頁背面照片11),可抽取室外空氣入室內。

又該機房除有裝設該具抽風機之對外窗口外,並無任何其他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全真公司消防設備施工之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人員游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全真公司原是使用鍋爐系統,前揭照片11是原有鍋爐的進氣通風設備,照片12為壁扇,非元大公司所施作,據我所知是鍋爐24小時在排氣,照片13是全真館室內排煙設備的風機,是偵測到煙時就可排出去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6頁背面),並有上述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被告二人暨其辯護人雖誤解上揭照片11抽風機為排煙扇,但其等對於該機房內確實只有設置照片12所示之1具排風機,以及該機房只有照片11所示之處的開口,且該開口處裝設1具抽風機等事實,則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㈢按「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規定,熱水器依設置方式區分為:屋內式熱水器及屋外式熱水器。

而屋內式熱水器又依其供氣方式區為:開放式熱水器、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密閉強制供排氣式熱水器等3種。

不同的熱水器之配管及安裝各有不同之規定。

本件案發當時全真瑜珈會館內所安裝之熱水器係屬屋內式的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應依據該標準第7條規定進行安裝及配管,亦即排氣管部分,其材質必須為不銹鋼(型號:SUS 304),或具同等以上不燃性、耐燃性及耐蝕性,且貫穿建築物外牆處採取防止廢氣回流至屋內措施。

另依據卷內所附關中公司所提供之系爭4台FE式熱水器之安裝及使用說明書第8頁,亦明載配管施作應全程密封,不能有廢氣排出於室內中(參發查字第1652號卷第59頁背面)。

然承前所述,另共同被告陳謙治於全真瑜珈會館裝設之系爭4台FE式熱水器的排氣管開口均留在機房室內,而未延伸至戶外,足認陳謙治在全真瑜珈會館裝設系爭4台FE式熱水器之方式,確實已違反了上開安裝標準及前述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

㈣查一氧化碳,分子式CO,是無色、無嗅、無味、劇毒的無機化合物氣體,比空氣略輕,是含碳物質不完全燃燒的產物。

空氣中本來就充滿二氧化碳,足夠的氧經過正常的燃燒也會釋放出二氧化碳,但如在密閉的空間燃燒,氧氣量不足,二氧化碳的其中一個氧會被剝奪,二氧化碳就會變成一氧化碳。

因此,室內若使用熱水器或瓦斯器具不當,易因密閉屋內的氧氣量不夠,使得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

本案全真瑜珈會館於前揭時間,發生一氧化碳濃度過高,致告訴人發生一氧化碳中毒送醫後,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調查,測得之現場一氧化碳濃度狀況為:浴室一氧化碳濃度約140ppm,同層教室c約370ppm、教室d約200多ppm,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5月30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佐(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55-61頁)。

該會館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成因,根據消防局之專業判斷結果為:4具燃氣熱水器裝設於男更衣室後側機房內,其排氣管均未延伸至戶外,故本案發生成因不排除係因使用燃氣熱水器時,因「居室內空氣不足造成燃燒不完全現象,而排出一氧化碳氣體」,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22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參他字第5281號卷第75頁)。

而承前述,上開機房內只有1具排風機(即發查卷第1652號卷第49頁背面照片12),可將室內空氣吸抽出去,並與排煙風機相連(即同卷第50頁照片13),另對外之開口只有照片11所示的一個小窗口,其上裝設抽風機(即同卷第49頁背面照片11),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內外,並無任何其他窗戶或孔洞等對外開口或開放的設施。

換言之,該機房內之4台FE式熱水器燃燒時所須之空氣,除該機房內原有的空氣外,端賴該具照片11的抽風機從室外抽取空氣入室。

然根據案發後消防局派員至現場調查時所拍得之上開現場照片,照片11抽風機並未正常動作,而呈現停止狀態。

因該唯一的1台抽風機未正常發生作用,以致於案發當日,上開機房內除原有的空氣外,無法藉由該抽風機持續從室外抽取新鮮空氣入室供應該4台FE式熱水器燃燒瓦斯時使用,足徵消防局前揭認定:「本案發生成因不排除係因使用燃氣熱水器時,因居室內空氣不足造成燃燒不完全現象,而排出一氧化碳氣體」之判斷,應屬的論,而可憑採。

又因另共同被告陳謙治安裝時未依規定安裝,而將全部熱水器的排氣管的開口留在機房內,均未延伸至戶外,以致於該4台FE式熱水器因供氧不足致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時,均排放在該機房室內,雖前述照片12排風機正常運作中,仍無法適時地將所有廢氣排放出去而滯留室內,進而擴散至屋內其他空間,以致於發生本件共有18位在現場消費的會員發生一氧化碳中毒。

被告二人疏未注意上開照片11號之對外抽風機於案發當日沒有正常運作,以及該4台FE式熱水器的安裝方式違反上開規定,與告訴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間,確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按依不法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行止的兩個基本行為形態,犯罪類型可分為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以消極的不作為而違犯的犯罪,又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純正不作為犯係指不法構成要件明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即係不作為,行為人只有以不作為的行為方式,才能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成立的不作為犯;

不純正不作為犯則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

本件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前揭犯罪事實以觀,係屬過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而通說認為下述6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1)法令之規定、(2)自願承擔義務、(3)最近親屬、(4)危險共同體、( 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亦即,即便無明文規範,刑法規範之基本原則,係物主對其(危險)物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本案被告二人均否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並執上詞置辯。

然本院認為被告二人負有防止告訴人張旭彥一氧化碳中毒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並有防止之可能,理由分述如下:⑴被告劉坤鎮擔任全真瑜珈會館之維修專員,負責會館內之水電設備維修工作,業如前述。

且被告劉坤鎮係該會館唯一負責水電設備維修之專員,亦據被告劉坤鎮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91頁、本院卷一第191頁)。

因此,被告劉坤鎮為該會館內所有機房設備之維護責任者,當無疑問。

是被告劉坤鎮暨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劉坤鎮對於機房內之設備應負維護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陳家宥在全真瑜珈會館擔任營運副理,亦如前述。

被告陳家宥雖非該會館內水電設備之直接維護責任者,但其為該會館之營運副理,負責會館之一切營運事務及人員管理等工作,其並為被告劉坤鎮之直屬主管,被告劉坤鎮除於上開熱水器安裝完後,須向被告陳家宥報告,且館內設施有故障時,亦均須向其報告等情,亦據共同被告劉坤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92頁、本院卷一卷第190頁、194頁背面、195頁)。

參之被告陳家宥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該會館場所的維護是由營運部負責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茲被告陳家宥既為營運部之最高主管,其自應對館內的設施維護負責。

此外,全真瑜珈會館係以提供場所供會員在館內運動為業,該會館係屬對不特定人開放並收費之營業場所,並非單純的類如一般住家消費者的用戶端。

該公司提供熱水供會員於運動後沐浴之用,為使會員得有充足之熱水使用,而於前述機房中安裝本案系爭之4台FE式熱水器,則該4台FE式熱水器自應屬該會館營業用之器具之一。

被告陳家宥既為該會館之的現場負責人,被告劉坤鎮為負責該會館內所有水電設備之維護責任者,則其二人對於會館內之相關設施的安全管理及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維護,自均有維護之責任。

是被告陳家宥辯稱:其不負責第一線排風扇等設備的管理的責任云云,以及被告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辯稱:法規上規定熱水器安裝是承裝業者的責任,全真公司是用戶端,被告二人是全真公司的僱用人,本來依法就不需要負擔簽收責任云云,均無可取。

⑵本件系爭4台FE式熱水器的排氣管安裝方式不符合上揭標準及前述安裝及使用說明書之規定,一見即知,且只要立即請精鼎公司的人員稍加改善,即可防免憾事的發生。

該機房內賴以負責抽取戶外空氣至機房室內之唯一1台抽風機(前述照片11),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亦只要試按開關即可判斷。

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亦均當班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其二人對於該會館內之水電相關設備,是否運作如常,自應加以注意。

但被告二人對於該會館機房內這些攸關在館內消費的消費者生命安全之相關設施,均未予關切,不僅未能於事故發生前就向精鼎公司提出改善排氣管裝設要求,且依被告劉坤鎮、陳家宥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除了消防設備有元大公司的固定安檢外,每天只檢查有無足夠的熱水,並只有在會員反應熱水不夠才會去檢查,對於上開為提供予消費者使用的沐浴設備的安全性,竟無任何安檢作業的安排(參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

被告劉坤鎮於事故發生前,未如實盡到其對於該機房內機器之維護責任,以致於其於案發當日未發現該抽風機有何異常之現象並加以排除,被告陳家宥亦未盡到監督之責任,即任由該4台裝置在室內無對外窗之熱水器同時運作,而因抽風機無法從室外抽進空氣,致供氧不足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復因其二人未即時要求精鼎公司將排氣管開口延伸至戶外,致案發當日因機房內4台FE式熱水器運轉時,因無足夠的新鮮空氣,致瓦斯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時,滯留在該機房室內,而無法適時排放出去,進而擴散至屋內其他空間,而發生本件共有18位在現場的會員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情事,其二人對此一結果確有應作為,能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責任,自不容以:不知道排氣管應延伸至屋外等理由,而圖免責。

㈥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有:排氣管材質不符規定,排風扇未正常開啟及一氧化碳偵測器未正常運作等過失。

然查:⑴有關FE式熱水器之排氣管材質必須是不銹鋼材質或其他具不燃性等之材質之物,為前揭安裝標準第7條所明定。

又本案系爭之4台FE式熱水器安裝時,排氣管均係使用塑膠材質,而與前揭規定不符,固亦無疑義。

惟排氣管材質之規定,旨在避免熱水器運轉過程中,產生廢氣時溫度過高或具有腐蝕性,而危害安全。

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熱水器運轉過程中供氧不足,瓦斯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後又未能即時排出室外所致,並非因排氣管材質不當所致生,是該排氣之材質雖不符規定,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機房內2具未正常運作之機器(即照片11、13)部分,經查該2具機器確實未正常運作,業如前述,然其中照片11是抽風機,是作為抽取室外新鮮空氣入室,供熱水器運轉燃燒瓦斯時所須氧氣之機具,並非作為排風扇,此機器未正常運作,故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關,但公訴意旨誤認其為排風扇,則應予更正說明。

另照片13是排煙風機,是如發生火災時,作為排除室內煙霧之用,本件事故並非火災,因此排煙風機未運作難認與本件告訴人一氧化碳中毒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一氧化碳偵測器部分,本案事故發生時,裝設於機房內之一氧化碳偵測器未運作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現場照片及消防局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惟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甚至臺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等各規定中,均無類如桃園縣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7條所定「汽車旅館之車庫、寄宿舍與使用瓦斯、酒精、木炭等為燃料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餐廳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一氧化碳偵測警報器正常運作」,或臺北市公共場所鍋爐設置暫行管理辦法第5條「公共營業場所內設置有鍋爐者,其設置空間及其連通或相鄰之空間,企業經營者應設置下列設備,除每日進行安全檢查以確保公共安全外,並每年定期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二、一氧化碳濃度自動偵測警報器或設備」之規定,而本案全真瑜珈會館已於100年間,將館內的熱水加熱設施由鍋爐改為本案的FE式熱水器,自已無上開臺北市公共場所鍋爐設置暫行管理辦法之適用,而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規定,說明被告二人有在機房內裝設一氧化碳偵測器之法令義務,雖被告二人所屬之全真瑜珈會館已自主性地安裝。

又該一氧化碳偵測於案發當時為何沒有運作,消防局當時雖曾於報告中提及「故障未動作(疑似電池沒電)」(參他字第4480號卷一第61頁),然並未作進一步之調查確認,且於本院審理時已2年餘,無法再行調查。

是既無法確認該一氧化碳偵測器未運作之原因,自亦難認該機具係發生故障或沒電,自難認被告二人另有此部分之過失。

㈦被告二人暨其等辯護人另辯稱:全真瑜珈會館設置於10樓,係屬免設一氧化碳偵測器云云,並援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及該會館歷年之消防檢查紀錄為證。

查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9、19條規定,全真瑜珈會館係設置於10樓,固屬免設「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然上開規定之「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一氧化碳偵測器」並非屬於同種設施。

瓦斯本身是烷類氣體,無色、無臭、無味且無毒,在國內不論是液化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都已經依照法令添加臭劑,使得原本無色、無味的氣體變得難聞,其目的在示警,使只要一有瓦斯外洩時,民眾可立即察覺而有所防範。

瓦斯的可怕在於它具可燃性,且容易引爆。

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在某種條件下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規定,即係為了偵測瓦斯有無漏氣,以防止因瓦斯漏氣可能引發的火災或氣爆,並非是為了偵測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產生的一氧化碳。

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援引此相關規定,作為主張全真瑜珈會館不用設一氧化碳偵測器之理由,尚有誤會。

㈧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陳家宥、劉坤鎮分別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營運部副理及維修專員,被告陳家宥主管全真瑜珈會館營運管理相關之一切事務、人員管理等工作,為全真瑜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劉坤鎮則負責全真瑜珈會館之水電設備維修,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上揭過失,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3人亦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然查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定。

本案告訴人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三人確實亦在同一事件中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已如前述。

惟被告二人係以一過失行為,而同時造成數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茲上開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承前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二人未盡到對營業場所設施安全維護之責任所致,告訴人張旭彥所受之一氧化碳毒害狀況,幸經治療後,無反應遲鈍及動作異常症狀出現,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協調和解後,被告二人與其他已撤回告訴人三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按約定支付賠償金,惟與告訴人張旭彥之間,因雙方所提出之賠償條件尚有些微差距,而無法達成協議,然被告二人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陳家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另被告劉坤鎮高中畢業,收入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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