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61,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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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治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47號、103年度偵字第23758號、10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謙治為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鼎公司)之員工,具有特定瓦斯器具裝修之丙級技術士證照,為從事瓦斯器具安裝、維修業務之人。

其自民國100年12月起,負責為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全真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7號,更正之)10樓瑜珈會館(下稱全真瑜珈會館)之瓦斯熱水器之維修及安裝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陳謙治明知全真瑜珈會館裝設有瓦斯熱水器供會員沐浴之用,本應注意於屋內安裝瓦斯熱水器時,應將一氧化碳排氣管延伸至戶外,且熱水器之機房應保持通風、熱水器之排氣功能應正常運作,平日並應確實保養相關之排氣、通風、警報功能裝置,以確保設備正常安全無虞,以避免熱水器發生一氧化碳外洩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101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更正之)會同全真瑜珈會館之員工即被告劉坤鎮(另行審結)更換並重新安裝全真瑜珈會館裝設之4部半密閉強制排氣式熱水器(簡稱FE式)即熱式燃氣熱水器(品牌:Eternal,型號GT195N,序號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型號GT195S、序號G0000000號,起訴書均將型號誤載為GT195M,更正之),明知熱水器裝設之機房為室內空間,竟未依「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7條規定安裝,疏未使用具不燃性、耐熱性之不銹鋼排氣管,且未裝設貫穿建築物外牆處採取防止廢氣回流至屋內措施,僅在熱水器排氣孔安裝塑膠未延伸至戶外之排氣管,在場監工簽收之被告劉坤鎮亦疏未注意上開安裝規定,即率爾簽收。

嗣全真瑜珈會館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家宥(另行審結)、劉坤鎮於102年1月31日全真瑜珈會館營運啟動熱水器時,又未確認熱水器裝設地點之排風扇有正常開啟及一氧化碳警報器可正常運作,造成全真瑜珈會館之熱水器102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發生一氧化碳外洩,適告訴人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人在上址運動沐浴後,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而分別受有一氧化碳之毒性作用、一氧化碳中毒合併意識障礙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謙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人告訴被告陳謙治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謙治分別與告訴人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等4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由其所屬之精鼎公司當庭分別支付全額之和解金支票予各告訴人,經告訴人張旭彥、林美玲、洪瑞芝、周明樺各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度重附民第8號和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及本院104年6月29日、10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謙治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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