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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信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信長期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擺設臨時攤位,販售自家栽種之竹筍、蔬菜等作物,告訴人郭詠綺則承租被告擺設臨時攤位對面之店面,販售化妝品。
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上午6 時許,因載送告訴人所訂購化妝品之貨車臨時停放在告訴人店面前馬路卸貨,阻擋對向機車通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先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再手舉磅秤上之鐵盤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雅婕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主動與伊發生爭執,並用手一直指著伊,伊為免告訴人碰觸到伊,方會拿起磅秤上之鐵盤擋住胸口,伊並無出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亦未手舉磅秤上之鐵盤作勢毆打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㈠依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3日警詢時指訴:我於103 年9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民生西路45巷7 號前下貨,所以將車輛停放於巷內白線,後方還有三台汽車正要下貨,旁邊被告的攤販路霸擺放在紅線內,和我剛好擋住整條巷子造成機車騎士過不去,於是被告就辱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又拿起磅秤上的鐵盤作勢要打我,但是我閃開了,這作勢打我的動作雖然沒打到我,但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04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至第6頁)、於104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13日被告所擺設的攤位距離我有兩台車的距離,當天6 點時我在下貨,被告的攤位停在雙向車道我的位置左邊,前方對向有機車無法經過,被告堅持不肯讓位,機車騎士就罵我,我很生氣,就找被告說為何不讓位,被告就用一隻手拿他攤位上的鐵盤恐嚇我,並罵我「幹你娘」,作勢要打我,當時王雅婕就在我們攤位前面,也就是被告攤位的前面,王雅婕有在走動,所以才會聽到被告要打我及罵我,被告拿的鐵盤比法庭電腦螢幕的一半大一點,那個鐵盤是被告拿來秤竹筍用的,我是下完貨,車子也移走了才跟被告發生爭執,車子是我移走的,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時是走到被告的攤位,當時被告已經移動他的攤位到人行道上面了,被告本來的攤位是在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同事王雅婕於103 年9 月19日警詢時陳稱:103 年9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民生西路45巷7 號我有看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我們正要下貨,告訴人將車靠右邊停放,對面的攤販違規擋住車道,有機車要過路,告訴人告訴攤販讓路,但是對面賣竹筍的被告不讓路,又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告訴人和對方講道理,對方就生氣拿起磅秤作勢要打他,告訴人就躲開,後來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於103 年10月31日偵查時證述:我與告訴人是索尼化妝品公司同事,民生西路45巷7 號是我們市場的攤位,被告沒有攤位,是賣竹筍,放在路邊,被告當時擺在我們攤位前的45巷馬路正對面,103 年9 月13日上午6 時在民生西路45巷7 號,我跟告訴人照常開車到我們攤位的位子靠右側停下卸貨,被告剛好擺攤在我們車子的左側,造成對面來車無法通行,告訴人跟被告說請他移位子,讓對向車子可以通行,但被告不理,還出口罵「幹你娘」,告訴人又跟被告溝通幾次,被告不聽就拿起他的秤盤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於104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在103 年9 月13日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市場的馬路邊(當庭於偵字卷第13頁照片上以紅筆圈選出位置並簽名其上),當時我在下貨,就在旁邊,下貨的車子還沒有開走,位置是在我們攤位與被告的攤位中間,比較靠近我們的攤位,我與被告、告訴人距離大約法庭3 個地磚的距離,我是站在車子那邊下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用台語罵「幹xx」,有拿鐵盤要打告訴人,鐵盤跟法庭上電腦螢幕差不多大小,印象中被告好像是兩隻手拿鐵盤,當被告拿鐵盤時,告訴人有往後退,有閃躲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雖可知渠等就被告於103年9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且手舉磅秤上之鐵盤作勢毆打告訴人乙節所證之詞大致相符,然渠等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之地點究係在被告嗣後移動到人行道上之攤位或原先擺放於路邊之攤位、斯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是否仍在現場、證人王雅婕當時究係在告訴人與被告之攤位中間走動,抑或係在靠近告訴人攤位之貨車處下貨、被告係以一隻手或兩隻手拿起至少約法庭電腦螢幕一半大小之鐵盤作勢毆打告訴人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則證人王雅婕於當日是否確有親身見聞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全部經過,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王雅婕之證詞,逕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
㈡又依證人即攤商吳文郎於104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103 年9 月13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我有去市場擺攤,當天大約上午6 點左右,有一個小姐推小推車要經過,因為被告當時去廁所,我就過去問小姐能否通過,如果不能,我可以幫他喬一下,小姐說可以通過,被告回來後,告訴人就一直唸被告說如果沒有你,人家就能過,當時被告的攤位已經靠路邊的牆壁,但是告訴人的車子在路中間卸貨,告訴人在唸被告時講話比較大聲,手一直對著被告比,被告就拿磅秤的蓋子在胸前,告訴人當時對著被告說我要告死你,就去搬貨,告訴人唸被告時我人就在旁邊,大約證人應訊台到被告所坐的位置,等告訴人與被告吵完架後,告訴人的車子才移走,我剛剛說磅秤的蓋子就是指磅秤的鐵盤,被告可能會怕,所以才將鐵盤擋在胸前,被告拿的鐵盤比法庭的電腦螢幕小一點,當時被告用兩隻手拿鐵盤,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鐵盤高舉過頭,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地點是在被告的攤位,就是在偵字卷第13頁照片上紅筆畫三角形的地方,當時告訴人的車輛停在馬路中間,就是在被告攤位的馬路中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證人王雅婕沒有在現場,她在他們攤位那邊,是在對面,告訴人與被告的攤位距離大約我的應訊台到法院法台後方的牆壁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可見其與證人王雅婕前開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被告擺放於路邊之攤位、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貨車仍停放於被告與告訴人之攤位中間、證人王雅婕正在靠近告訴人攤位處乙節之證詞互核一致,是相較於距離較遠、且或因停放在中間之小貨車遮蔽視線之證人王雅婕而言,證人吳文郎既在一旁全程觀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經過,其就被告並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亦未手拿秤盤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所為之證述應較可採信,被告所辯前詞即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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