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8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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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駿凱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方義賢委託處理其與鑫喜悅國
  4. 二、案經方義賢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8. 一、訊據告訴人方義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伊
  9. 二、且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被告林駿凱處理燕窩消費糾紛時之見證
  10. 三、又據證人即台美公司負責人蔡文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
  11. 四、再者,復有金台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42頁)、金
  12.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台美公司檢驗費用為5,775元,惟
  13. 六、綜上,足認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14.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15. 伍、沒收部分
  16.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17.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18.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曉菁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
  19. 一、訊據被告林曉菁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為孝齊公司實際負
  20. 二、復據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林曉菁於偵查中之
  21. 三、且據證人即孝齊公司股東陳培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孝齊公
  22. 四、再證人即孝齊公司委任之記帳士陳妍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23. 五、此外,被告林曉菁現職為補習班教師,此有臺北縣社補教社
  24. 伍、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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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凱
林曉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曉菁無罪。

事 實

一、林駿凱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方義賢委託處理其與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因購買燕窩而生之消費糾紛,方義賢預先交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作為檢驗燕窩之費用,同時與林駿凱約定檢驗費用應實報實銷,多退少補,不足部分待檢驗報告出爐後另行補足,詎林駿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102年9月10日持上開燕窩送交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之行銷公司金台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台美公司)檢驗之費用僅5,250元,竟另行支付315元並出具切結書予台美公司,要求將委託人即林駿凱之客戶名稱隱藏,復於102年9月25日,出具不實之孝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載明上開檢驗費用為8萬2,000元,再持以向方義賢請款,致方義賢陷於錯誤,而依約另行交付 7萬 2,000元予林駿凱。

嗣因方義賢以相同檢驗項目向台美公司訪價,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義賢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背面、第116頁背面),復查:

一、訊據告訴人方義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伊請被告林駿凱幫忙檢驗燕窩,有言明檢驗費用應實報實銷,多退少補,並先給被告林駿凱 1萬元,後來被告林駿凱拿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給伊,說檢驗費用要8萬2,000元,於是伊又給被告林駿凱7萬2,000元,但後來再將燕窩送驗,檢驗費用卻只要 5,775元,才發現自己受騙,被告林駿凱在送驗前,未曾跟伊報過價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發查字第66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4頁背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4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第24頁;

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背面)。

審酌告訴人就上開案情,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經過,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且其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足信告訴人所為應非虛妄。

二、且證人即告訴人委託被告林駿凱處理燕窩消費糾紛時之見證人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於 102年9月9日先預付 1萬元給被告林駿凱,這筆錢是要把燕窩送給相關單位檢驗用的,因為不知道檢驗需要多少錢,告訴人就先拿1 萬元出來,是被告林駿凱拿走的,被告林駿凱有說實際多少錢再跟告訴人請款,當時有講好要實報實銷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

考量證人劉建宏與被告林駿凱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林駿凱之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再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劉建宏陳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林駿凱確未事先告知告訴人檢驗費用為何,且有與告訴人約定檢驗燕窩之費用應實報實銷,猶出具不實之收款簽收單向告訴人虛報費用,被告林駿凱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據證人即台美公司負責人蔡文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駿凱來的時候很神秘,檢驗報告出來後,還特地花 315元更改客戶名稱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背面)。

再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切結書,確有要求台美公司將客戶名稱由「林駿凱」更改為「客戶未提供」之記載,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由被告林駿凱刻意更改客戶名稱之行為觀之,堪認被告林駿凱應是為避免其未委託孝齊公司代為處理檢驗燕窩乙事遭告訴人揭穿,方將客戶名稱予以隱藏,以佯裝其確有委託孝齊公司代為將燕窩送驗之外觀,再出具不實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向告訴人請領款項,以便利其詐欺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林駿凱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實已昭然若揭。

四、再者,復有金台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他字卷第42頁)、金台美公司出具之收款簽收單(見他字卷第43頁)、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見發查卷第15頁)、台美公司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80頁至第8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上之「林先生、8萬2,000元」等文字是伊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益徵被告林駿凱實際支出之燕窩檢驗費用僅 5,250元,卻出具不實之 8萬2,000元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向告訴人詐領款項7萬6,750元,其詐欺犯行至為明灼。

五、末查,本件告訴人雖指稱台美公司檢驗費用為 5,775元,惟細譯卷附金台美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之檢驗費用僅 5,250元,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5頁)。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即令告訴人指稱本件檢驗費用為 5,775元,然此本會隨告訴人當時對於事件發生時注意及觀察程度有所不同,甚或因記憶力之限制,導致其陳述內容與事實未盡相符,且未能排除告訴人送驗之時間與被告林駿凱送驗之時間不同,檢驗費用已有所變動之可能,故本件燕窩送驗實際支出之費用,仍應以金台美公司統一發票所記載之 5,250元較為可信。

再參以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實際交付給金台美公司之檢驗費用為5,25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與金台美公司統一發票記載之檢驗費用互核一致,故本件被告林駿凱僅支出檢驗費用5,250元,卻向告訴人出具 8萬2,000元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因而詐得款項為7萬6,750元,亦堪認定。

六、綜上,足認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駿凱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駿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駿凱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林駿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頁背面),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可見被告林駿凱非無悔意,並兼衡酌被告林駿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 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伍、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林駿凱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 1張,業經被告林駿凱持向告訴人請款乙節,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 2頁),該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既已交與告訴人,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收款簽收單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就該收款簽收單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駿凱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其與鑫喜悅國際有限公司因購買燕窩而生之消費糾紛,告訴人預先交付 1萬元作為檢驗燕窩之費用,同時與被告林駿凱約定不足部分待檢驗報告出爐後另行補足,詎被告林曉菁與被告林駿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被告林駿凱於102年9月10日持上揭燕窩送交台美公司之行銷公司金台美公司檢驗之費用僅 5,250元,且由被告林駿凱另行支付 315元並出具切結書予台美公司,要求隱藏檢驗委託人即被告林駿凱之客戶名稱,竟於102年9月25日,由被告林曉菁出具不實之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載明上開檢驗費用為 8萬2,000 元,再由被告林駿凱持以向方義賢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另行交付7萬2,000元予被告林駿凱。

嗣因告訴人以相同檢驗項目向台美公司訪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曉菁與被告林駿凱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林曉菁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曉菁有參與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曉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孝齊公司出具之收款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林曉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孝齊公司經營,本件被告林駿凱所為詐欺犯行,伊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訊據被告林曉菁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伊為孝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駿凱有委託孝齊公司去檢驗燕窩,伊親自收下8萬2,000元,並開立收款簽收單與被告林駿凱云云(見他字卷第39頁,偵卷第 128頁背面)。

惟被告林曉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整件事情伊沒有參與,沒有收到錢,也沒有出具收款簽收單,是被告林駿凱要伊在偵查中承認是孝齊公司負責人,並證明公司有在實際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被告林曉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不一情形,究以何者較為可採,仍須本於證據,按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自難僅憑被告林曉菁曾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其為孝齊公司負責人,有收到8萬2,000元之款項,並開立收款簽收單云云,即逕認被告林曉菁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二、復據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林曉菁於偵查中之供述,是伊教被告林曉菁說的,被告林曉菁並未實際出資孝齊公司,因為被告林曉菁曾贊助伊研發費用,且伊有積欠卡債,便將被告林曉菁登記為孝齊公司負責人,伊只有在孝齊公司缺錢時,會跟被告林曉菁提到孝齊公司的事,用意是希望被告林曉菁能借錢給伊,但被告林曉菁沒有出借,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是伊製作的,上面所載之「林先生、8萬2,000元」等文字,均是伊所書寫,孝齊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伊保管,孝齊公司實際之金錢、債務也都是伊在處理,被告林曉菁就孝齊公司之實際營運並未負責任何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4頁、第11 4頁),審酌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法院量刑之參考因素,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參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為他人承擔罪責之情,以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時年約36歲,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發查卷第 8頁),顯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其明知為他人承擔刑事責任,將使自己蒙受刑事訴追或加重刑罰之風險,猶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林駿凱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三、且據證人即孝齊公司股東陳培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孝齊公司並未開過任何股東會及董事會,但有關公司庶務乙事,伊與證人陳明坤、被告林駿凱會彼此討論,討論時伊未曾見到被告林曉菁有所參與,孝齊公司是由被告林駿凱實際經營,除了被告林駿凱之外,沒有其他實際參與經營的人,被告林曉菁沒有跟伊討論過營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

而證人即孝齊公司股東陳明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孝齊公司成立之後,伊一直都沒有跟被告林曉菁有過接觸,孝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是被告林駿凱,伊沒有跟被告林曉菁討論過孝齊公司之營運或收入狀況,被告林曉菁也沒有跟伊說過孝齊公司的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

審酌證人陳培元、陳明坤與被告林曉菁並無恩怨,且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幫助被告林曉菁脫罪之理,又核渠等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大或顯然偏離常情之處,其證言應堪採信。

且被告林駿凱、證人陳培元、陳明坤係於同日經本院以隔離訊問程序進行訊問,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渠等一致之陳述應堪採信,而由被告林駿凱、證人陳培元、陳明坤一致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曉菁並未參與孝齊公司之經營,堪認被告林曉菁與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參與孝齊公司經營等語,足堪採信。

四、再證人即孝齊公司委任之記帳士陳妍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孝齊公司是由被告林駿凱去伊事務所與伊接洽,孝齊公司需要的記帳文件,都是由被告林駿凱交付,除了被告林駿凱外,孝齊公司沒有其他人與伊接觸過,委託費用也是被告林駿凱自己拿現金及發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審酌證人陳妍慈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陳妍慈為依法令執行記帳業務之記帳士,與被告林曉菁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設詞為被告林曉菁脫免罪責之理,是其證言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而由證人陳妍慈證稱孝齊公司除被告林駿凱外,伊沒有與其他人接觸過等語,益徵被告林曉菁前開辯解,並非子虛。

五、此外,被告林曉菁現職為補習班教師,此有臺北縣社補教社字第93390號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又被告林曉菁於 102年間,未有任何取自於孝齊公司之收入乙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林曉菁並未參與孝齊公司之實際經營。

綜上,足認被告林曉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未參與孝齊公司實際經營,本件詐欺犯行與伊無關等語,非屬無據。

被告林曉菁既未參與孝齊公司之營運,且被告林駿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孝齊公司收款簽收單係伊開立,與被告林曉菁無關,則在上開收款簽收單與被告林曉菁間之關連性為何,未有充足之證據得以證明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林曉菁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林曉菁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伍、總結以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曉菁確有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曉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曉菁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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