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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宗
選任辯護人 林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5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郭傳宗因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前,見梁耀宗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無人看管,遂將該車騎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室住處藏放,而竊取該車得逞。
嗣經梁耀宗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耀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郭傳宗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梁耀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34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感性精神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5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
又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持續受「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於責任能力部分,因其認知與判斷能力受損,而持續存有違法性辨識能力之障礙。
再者,被告於100年開始,呈現精神病症狀(多疑,被害等)以及憂鬱情緒,而加諸於原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上。
被告於涉案行為時雖持續接受治療,但涉案前後病情並未明顯緩解且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而被告又已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持續影響。
因此,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顯有較平常人平均程度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4年9月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病史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持續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思考障礙、聽幻覺、關係妄想、被害妄想、自殺意念等症狀,於101年4月30日至門診治療迄今,因不規則服藥,症狀不穩定,需持續治療,建議宜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又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於104年間另涉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33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35日、25日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被告自陳未與親屬同住,其親屬亦無法妥善、監督被告日常行為及病情,如被告仍維持自行就醫之治療模式,恐無法有效控制病情,致其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
準此,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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