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29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鎰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對A 女(8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經A 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A 女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

詎甲○○於102 年9 月6 日後知悉判決,先於102年9 月25日提起上訴,明知對A 女負有55萬元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為免遭假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A 女上揭債權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69 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地),以550 萬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前妻乙○○,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游錫麒於102 年11月4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害A 女之債權。

嗣因A 女之父(下稱B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聲請強制執行,查詢甲○○之財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B 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為投資越南事業,於101年2 月22日向乙○○借款470 萬元,並約定102 年2 月22日返還,乙○○便分次匯款及交付現金給伊,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給乙○○作擔保,嗣102 年2月22日起,乙○○即催討還款,伊因仍持續投資越南事業而無力償還,迄至102 年9 月初知悉投資事業徹底失敗,且尚有其他債務人亦催討還款,伊為還債,遂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賣給乙○○,其中450 萬元抵銷債務,剩餘100 萬元則由乙○○匯款給伊,伊用以償還其他債權人,主觀上無損害A 女債權之故意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100 年間,因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經A 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A 女55萬元及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

被告於102 年9 月6 日後知悉判決,已知對A 女負有55萬元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且A 女得聲請假執行,先於102 年9 月25日提起上訴,再於102 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550 萬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前妻乙○○,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游錫麒於102 年11月4 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499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60 頁,本院卷第51-54 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5 、13-14 、24-36 、39-43 、49-56 、68-103頁),另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均屬事實。

(二)證人乙○○有於101 年2 月至8 月間,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470 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給證人乙○○,有證人乙○○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9-60 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3 年12月8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存卷為佐(見他字卷第61-64 、74、83-89 、106-107 頁),雖足認被告有向證人乙○○借款之事實,然而,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間,其有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說要用系爭房地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對照系爭房地實際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02 年10月21日,相隔3 個多月,倘若被告真因證人乙○○之催討而欲以系爭房地抵債,何須耗時3 個月餘始為移轉登記?此外,依被告於101 年之財產資料(見他字卷第24-25頁),除系爭房地外,財產總額僅13萬190 元,顯然其資力不佳,系爭房地為其名下甚有價值之財產,而依證人乙○○所言,彼亦未有催討甚急或非要系爭房地抵債不可之意,若被告所辯積欠眾多債務為真,為何獨厚證人乙○○,以系爭房地抵債,卻不將系爭房地變賣以償還諸多債權人?凡此,均彰顯被告所辯可議。

(三)關於被告所辯投資越南事業乙節,被告審理中供稱:伊是投資乙○○的哥哥許正亮在越南的工廠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但證人乙○○於審理時明白證稱其之哥哥叫許振耀,也沒聽被告說有投資其哥哥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與被告所辯顯有不符。

再者,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有投資越南工廠,且證人乙○○證稱被告一直都可以聯絡到她,她也可以聯絡到哥哥許振耀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何以被告會無法提出相關投資資料,甚至未曾聲請傳喚證人乙○○之哥哥作證?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投資越南工廠一事,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所提護照內容影本,僅有我國移民署之出入境戳章,不能作為認定其有投資越南工廠之證據。

(四)被告雖有向證人乙○○借款,但其所辯投資越南一事顯不可信,又渠是在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A 女55萬元後,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證人乙○○,時間上過於密接,且渠在偵查中稱渠是隨便賣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假若被告真有積欠眾多債務,怎有可能不以高價出售系爭房地以變現還款?而關於證人乙○○因買受系爭房地所另支付之現金100 萬元何在,被告亦模糊其詞,先於偵查中辯稱:渠賣得之錢先清償銀行貸款,再還前妻錢,剩下拿去國外投資云云(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又於審理中辯稱是還給其他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同令本院懷疑渠就此所辯之可信性。

從而,被告應是為免遭假執行,而蓄意將名下有價值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證人乙○○,以兼收脫產及抵債之效,渠主觀上有毀損A 女前揭債權之故意,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可執行之效力,受敗訴判決之被告所有之財產顯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92 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故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既在A女取得准假執行之民事判決之後,即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規定相當,而被告移轉房屋之目的,又係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有損害債權人A 女債權之意圖甚明,自應成立損害債權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游錫麒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有不該,竟又不按民事判決結果履行對A 女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求脫產,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乙○○,損害A 女之債權,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更未曾提出任何賠償A 女之方案,本院自應從重量刑,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A 女債權之額度、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