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易,31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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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星玄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本應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未依規定前往上開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逾應召期限2日。

嗣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於該次教育召集後,點閱報到名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星玄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正反2面各1張、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9月16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6日後宜蘭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為據。

三、訊據被告王星玄固坦承未於103年6月16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報到參加宜蘭縣後備旅第四營報到參加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一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未收受教育召集之通知,當時伊在南部工作,通知單係由其母所收,但其母患有憂鬱症,未通知伊,伊不知有教育召此事等語。

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犯意,始足構成本罪。

而欲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必先證明行為人知悉教育召集一事而無故不到,若不知悉有教育召集一事,或有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報到,均難以此罪相繩。

(二)於103年6月16日至20日在宜蘭縣後備旅金六結營區舉行之103年博愛甲字第231106號教育召集,被告係編號0481號應召員,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3年5月5日以郵遞方式寄出通知,寄送地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3樓,於同年5月6日送達,收件人欄有被告姓名之印文1枚,惟被告未遵時於上開時地報到等情,此固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9月16日後北市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案件移送報告書、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3年7月6日後宜蘭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偵卷第1至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正反2面各1張(偵卷第6頁)附卷可憑。

惟上開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欄,僅有「王星玄」之印文,並非被告之署名,揆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2款規定:「各類掛號郵件除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按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並由收件人或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規定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蓋章收領。」

再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規定:「掛號郵件由收件人、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本案送達程序雖屬合法,然除收件人本人外,尚有代收人、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代收等可能狀況。

而依前揭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2款與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之規定,所謂得為收領郵件之人蓋章收領,係指僅得持實際收件人之印章收領,抑或亦得持郵件上收件人之印章代為收領,尚非明確。

雖郵政法第25條亦規定,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然若能自送達處所內持被告之印章收受郵件,應與被告有相當關係,故前揭郵務營業規章第162條第3款亦同時規定:「各類掛號郵件收件人未攜帶印章而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者,得簽署全名收領,必要時,抄錄其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字號。」

故實務上由他人持收件人印章代收之情形,屢見不鮮。

是縱回執之收件人欄有被告之印文,亦難推定即為被告所親收。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張麗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6日伊與被告並未居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該址為借放戶籍處,實際居住處所忘記了,伊會代收伊與被告及先生等家人之文件,但伊收受後都會丟掉,因為伊找不到伊先生,被告於103年5月間都在南部工作,工作內容為搭鷹架,被告與伊電話聯絡時,伊不會告知被告有收到被告之信件伊對於上開回執之收件人欄上被告之印文,因印章店所刻均相同,伊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並與上開郵件受領程序,規定得由其母持被告之印章代為收受一節,亦無不合。

是被告究有無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之通知,或是否曾自收受人處得知其內容,尚非明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

縱被告確未於上開時地前往報到,且未能舉證收受教育召集令時間確於南部工作之事實,因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或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即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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